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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宝平、陈纪锐等与钟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平,陈纪锐,钟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406号原告:钟宝平,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陈纪锐,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钟运新,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钟宝平、陈纪锐与被告钟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平、陈纪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宝平、陈纪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运新偿还原告钟宝平、陈纪锐借款本金9.4万元及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之间的利息7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钟运新因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借款共计9.4万元,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钟宝平、陈纪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运新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运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运新因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借款6.6万元,借款后两原告将借款本金所产生利息1.6万元计算进本金为8.2万元,后又将8.2万元计算的利息1.2万元计算进本金为9.4万元,最后由被告钟运新在2016年2月4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月息282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运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钟宝平、陈纪锐借款,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两原告先后两次将6.6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1.6万元和1.2万元计算进本金再由被告出具欠条,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2%。关于诉讼费,原告起诉的本息金额为10.1万元,实际支持6.6万元,根据比例,两原告应承担35%的诉讼费(816元),其余65%的诉讼费(1516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两原告将利息计算本金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运新偿还原告钟宝平、陈纪锐借款本金6.6万元整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钟运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钟运新承担1516元,钟宝平、陈纪锐共同承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斌代理审判员 叶 琦代理审判员 康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智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