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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河浆纸有限公司、郑州市佳欣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河浆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佳欣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河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西丰产路南5号楼十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小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工人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佳欣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环路52号瀚海爱特1号楼6楼618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金河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佳欣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雷,被上诉人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原审被告佳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5万元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相互交易,各自向对方销售货物的长期合作关系,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掩盖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1日三次收取上诉人价值65万元货物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未能全部查清。白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分三次收取货物价值6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三车上诉人的成品纸,但是三车纸是质押物,双方对价格并没有约定,也没有协商,仅仅是作为担保给了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价值65万元。佳欣公司述称:货物拉走了,没算账不合适,拉走的东西应充账。白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302189.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日,大河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白云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金河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大河纸业有限公司年度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丙方为郑州区域签约客户,乙方根据丙方签约量,给予丙方信用总额度440万元,帐期为旬结30天。信用总额度分两个月使用,每个月可使用该额度的50%。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同时,原告白云公司与被告佳欣公司签订一份企业保证合同,由被告佳欣公司为被告金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金河公司连续销售成品纸。合同约定账期期满后,被告金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白云公司向被告金河公司发出询证函,证明被告金河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02189.83元。被告金河公司回函称数据证明无误。该欠款经原告白云公司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大河纸业有限公司、原告白云公司、被告金河公司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和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金河公司供应了成品纸,被告金河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佳欣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4302189.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支付欠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判决:一、被告河南金河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2189.38元;二、被告郑州市佳欣科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18元,由被告河南金河浆纸有限公司、郑州市佳欣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河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白云公司出具的收到纸的收条,目的是证明,白云公司拉走了其三批纸。被上诉人白云公司提交了相关质押手续,目的是证明白云公司收到的金河公司的三批纸是质押物。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白云公司起诉上诉人金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金河公司称白云公司拉走的三批纸应当扣除,白云公司称该三批纸系质押物,关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三批纸的性质尚无法确定,金河公司二审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白云公司起诉请求金河公司和佳欣公司偿还货款4302189.83元,原审法院认定金河公司累计拖欠白云公司货款4302189.83元,却判决偿还货款4302189.3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河南金河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218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8元,由河南金河浆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