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叶文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叶文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02民初1525号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11440-1。法定代表人:马雄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夏洞工业区(金海洋石材侧)。代码:445302000011278。法定代表人:叶文兴。被告:叶文兴,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叶文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收到本院的《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