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荣生与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生,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2行初40号原告刘荣生,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天宇消防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毕霖,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果园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大熔,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简隆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中举,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法定代表人张崇超,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科伟,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荣生不服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5月22日为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该股东变更登记。本院于同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庭,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简隆建、魏中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科伟、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5年5月17日,九州股份有限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和该公司董事、章程的备案登记。2015年5月22日,市工商局经审核,为该公司办理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并将公司章程、董事、监事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股东变更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被告市工商局亦未于2015年5月22日为九州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东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荣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刘荣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冯丽娥人民陪审员 余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