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XX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维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李佳林,书记员黄甫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曾维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13日,朱XX在叙永县叙永镇从一个叫“小胖娃”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后,驾驶面包车返回其住宅门口时,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用透明胶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9.91克;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包,经称量净重2.49克;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85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XX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2.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朱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13日,朱XX在叙永县叙永镇从一个叫“小胖娃”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后,驾驶面包车从四川省叙永县城返回其住宅门口时,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朱XX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其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用透明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为9.91克;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经称量净重为2.49克;查获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经称量净重为0.85克。综上,民警在被告人朱XX身上查获的毒品共计13.25克。另查明:1.被告人朱XX因赌博于2014年5月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根据被告人朱XX提供的信息,查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和夏某某,二人于2016年4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信息,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朱XX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XX身上查获毒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三)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合格证书,以证明被告人朱XX系吸毒人员。(四)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手机短信、现场抓获照片,被告人朱XX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朱XX将在叙永县城购买的毒品运输至其住宅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的���实。(五)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朱XX的前科情况。(六)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不收治通知书、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朱XX向公安机关检举吸毒人员王某某、夏某某吸食毒品及二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七)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人及辩护人辩称朱XX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经查,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XX将在叙永县城购买的毒品运输至叙永县江门镇其住宅门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朱XX随身携带的毒品13.25克,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向公安机关检举吸毒人员,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XX的刑期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