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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铭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617号原告:陈铭,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胡健,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陈铭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银芝、人民陪审员胡红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铭的委托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6月5日、6月15日、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约定了原告催讨的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完成出借义务。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铭提供的2015年6月5日、6月29日由被告王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催讨费用承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代理费用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铭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铭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陈铭负担990元,被告王磊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王磊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王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霞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