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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健与张金涛、孔梅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张金涛,孔梅婿,郑洪峰,荆为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378号原告:高健,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梅婿(系张金涛之妻),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荆为举,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健与被告张金涛、孔梅婿、郑洪峰、荆为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被告张金涛、及其张金涛、孔梅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郑洪峰、荆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涛、孔梅婿偿还原告现金4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利息为诉讼时利息,自2016年9月9日始,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给付止);2、被告郑洪峰、荆为举对被告张金涛、孔梅婿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张金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每日加收欠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张金涛出具了欠条,被告荆为举、郑洪峰为张金涛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金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众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张金涛、孔梅婿辩称,1、被告张金涛没有借原告的钱,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郑洪峰,被告只是打了个借条,被告张金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郑洪峰偿还;2、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3、该笔借款不是400000元,而是388000元;4、被告张金涛并没有给妻子孔梅婿说借款一事,被告孔梅婿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梅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郑洪峰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郑洪峰,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是388000元,中间偿还借款一直是被告郑洪峰偿还的。被告张金涛只是打了借条,中间还偿还24000元借款本金,不是还的利息。被告荆为举辩称,被告荆为举通过郑洪峰认识了高健,高健借钱给郑洪峰,以张金涛的名义借,被告荆为举担保,其它的事不清楚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7月9日借给被告张金涛、孔梅婿现金400000元,期限2个月,逾期每日加收欠款金额百分之一滞纳金,借款利息月息3分,被告荆为举、郑洪峰为上诉借款本息承担全权连带偿还责任,欠款不偿还,担保责任不失效。2、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每月12000元),共计24000元的利息。被告张金涛对借条400000元无异议,利息不清楚,此款系被告郑洪峰所用,预期利息不知是谁所写。被告孔梅婿对此借款不知道,此款也未用于家庭支付等。被告郑洪峰自认此借款系郑洪峰所用,但原告未交付400000元,而是380000元,另外证据2中的两笔款共计24000系还的本金,不是利息。被告荆为举知道实际借款人是郑洪峰,但如何支付的资金,和利息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张金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每日加收欠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张金涛出具了欠条,荆为举、郑洪峰为张金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担保责任,后被告郑洪峰实际使用该借款,被告郑洪峰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涛、孔梅婿归还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经过及法律依据。被告张金涛辩称,此款系被告郑洪峰所借,只是替郑洪峰向原告所打欠条,此款应由郑洪峰偿还,且被告孔梅婿不知道此借款,也没有用于家族支出,孔梅婿作为被告不适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涛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又被被告郑洪峰所用,系张金涛对其借款正常支配,被告张金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同被告郑洪峰用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张金涛应由被告郑洪峰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梅婿辩称此借款不知情,并没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孔梅婿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借款孔梅婿并不在现场,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孔梅婿知道此借款及用于家庭支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孔梅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洪峰自认此款被其所用,原告只交付380000元,并还借款本金24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是本金还是利息未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视为为利息。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张金涛辩解欠条中逾期利息每日加收百分之壹的滞纳金不是被告张金涛所写,但法庭已明示被告张金涛是否对此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张金涛并未提出鉴定,因此,本院认为此滞纳金是被告张金涛所写。被告郑洪峰辩称另外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原告向某提供证据证明此21000元系所涉他案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此款与本案有关,因此被告郑洪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利息现认为此滞纳金过高,进行适当调整为月息2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被告郑洪峰、荆为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有“全权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的字样,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亦证明被告郑洪峰、荆为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健借款本金400000元;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洪峰、荆为举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张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