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犍为县万丰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犍为县万丰矿材有限责任公司,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48号申请执行人:犍为县万丰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铜高村3组。法定代表人:许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利园煤厂。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海云乡严湾村7组。法定代理人:张先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海云乡严湾村7组。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犍为县万丰矿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内容,被执行人犍为县万丰矿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745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本案执行费4858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及沐川县安监局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本院释明权利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圆审判员 艾 寅审判员 李文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