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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博金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林德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金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德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金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87号院。法定代表人:宋丽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正,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寰,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博金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德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林德正因为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博金公司减少承担货款8000元;3.改判博金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同期银行利息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1.林德正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6月5日供货单载明的债权单位是北京世纪广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林德正不是该供货单载明的债权人,林德正无权据此主张债权,林德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当由北京世纪广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一审法庭错列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2.博金公司延期付款是因为供货产���门拉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甲方延期付款及罚款造成的原因,博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违约责任。林德正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中林德正已经向对方以及法庭说明了林德正是北京宝兴正元不锈钢经营部和北京世纪广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法人,北京宝兴正元不锈钢经营部是依附于北京世纪广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林德正以北京世纪广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博金公司又会说是北京宝兴正元不锈钢经营部。双方是2014年的买卖合同,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博金公司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以及检验报告。本案在起诉之前,与对方的经理李××进行了通过,有通话录音,说明了产品质量问题与林德正无关,说明林德正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林德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博金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德正原系北京宝兴正元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宝兴正元经营部)的经营者,宝兴正元经营部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2014年8月30日,博金公司向宝兴正元经营部出具了一张票号为13068407的转账支票,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处加盖有博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宋丽丽名章,收款人处打印为宝兴正元经营部。宝兴正元经营部收到支票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请求付款,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9月1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一审诉讼中,林德正提交送货单,证明送货情况。送货单抬头处显示为北京世纪广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广盛公司),供货金额为73283元,落款处有李××的签字。博金公司不予认可,称��货单抬头显示的是世纪广盛公司,不是林德正。另查,李××系博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另,林德正提交世纪广盛公司的张寰与李××的录音,证明博金公司的欠款事实。博金公司认可录音中系李××的声音,但表示不清楚内容。一审诉讼中,林德正表示:世纪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宝兴正元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同一人,宝兴正元经营部是世纪广盛公司下属的加工部,没有自己单独的送货单位,供货均是使用世纪广盛公司的送货单。一审法院认为:宝兴正元经营部虽未与博金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送货单、录音、转账支票,可以证明宝兴正元经营部向博金公司供应了货物,宝兴正元经营部与博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林德正系宝兴正元经营部的经营者,宝兴正元经营部现已注销,林德正作为主体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林德正依约交付了货物,博金公司应支付货款,博金公司虽向宝兴正元经营部开具了转账支票,但因存款不足未能承兑,博金公司仍具有向林德正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林德正要求博金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金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林德正有权要求博金公司赔偿未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但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林德正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林德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博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德正所经营的宝兴正元经营部虽未与博金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向博金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博金公司应支付对应货款。现宝兴正元经营部已注销,林德正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博金公司向宝兴正元经营部开具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承兑,博金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欠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向林德正支付未及��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博金公司提出林德正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酌减货款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博金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其次,博金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行举证证明曾向林德正发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后,又向林德正出具所欠款项金额的转账支票,其给付转账支票的行为与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矛盾;最后,博金公司先提出货物不是林德正所提供,又提出减少货款,其上述主张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林德正要求博金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北京博金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霄书 记 员  杜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