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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桃桃、肖志友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994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被告:王某(系肖某妻子)。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名下XXXX的房产和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肖某、王某系夫妻,两人因拓展业务需要,自2013年7月2日开始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2013年12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由被告肖某、王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条据在2013年12月7日汇总;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XXXX的房产和XXX号国有土地证质押给原告。2014年3月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7日,之后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第1、3项,不承认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当时只是说把房产证和国土证放在原告处,不是作抵押;另外,房屋第二层系王某弟弟所有,只是未办理分户登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单》、房产证及国土证复印件,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共计将100万元借给了被告肖某、王某,被告肖某、王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两被告将房产证、国土证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此时,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即原告对抵押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两被告也不承担物权上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以其名下XXXX的房产和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肖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