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忠海与岳金钊、邰栗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海,岳金钊,邰栗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118号原告:韩忠海,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金钊,农民。被告:邰栗琰,农民。原告韩忠海与被告岳金钊、邰栗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金钊、邰栗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岳金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及利息。岳金钊、邰栗琰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岳金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岳金钊还款5.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未还。2016年8月26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鲁1721民初411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邰栗琰的鲁R×××××号轿车1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岳金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岳金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岳金钊已还款5.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未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岳金钊在借据上未写明借款利率,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岳金钊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邰栗琰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金钊、邰栗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付给原告韩忠海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9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