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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关惠贞与黄锦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936号原告:关某,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月洁,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君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灼桓,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洁、朱君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19号宝庭园D1幢712房及首层054号车房及银行存款40000元和摩托车2部,约共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在开平市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打骂、中伤,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女儿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照顾,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夫妻曾在工商银行有存款40000元;购置了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19号宝庭园D1幢712房及首层054号车房;购买了摩托车2部。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关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女儿黄某乙;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5、(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6、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较好的工作收入;即使离婚也有固定住所。出示本院依原告关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开平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两份,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有存款709.28元。被告黄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关于女儿抚养权的问题,被告认为女儿应由被告抚养。1、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且父母身体健康,现在退休在家也愿意帮忙照顾女儿,因此,被告认为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2、原告家中有三姐弟,原告的胞弟与父母一起居住;另外,被告不清楚原告的父母是否适合照顾小孩;综上,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住房条件和收入条件是否适合抚养女儿。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19号宝庭园D1幢712房及首层054号车房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虽然购买于原、被告婚后,但该房产的首付出资187608元,是被告父母亲出资,而该房产登记于被告及其胞弟黄某丁名下,是被告的父母对被告及其胞弟的个人赠予。余下的按揭贷款,也是由被告及其胞弟共同还贷。综上,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上述房产原价值287608元。即使需要分割房产,房产的首付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如果需要分割,同意按25%的份额分割2013年至今黄某甲已经偿还的按揭贷款,不同意协商支付房产的增值部分。2、原告主张分割存款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存款已在多年夫妻生活中合理支出消耗掉。现被告的银行账号下没有存款。3、各自名下的摩托车归各自所有。4、联想手提电脑一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给原告支付折价款400元。5、要求分割戒指10只、项链3条、手链1条。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定期存款单五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支付涉案房屋首付的资金来源;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支付涉案房屋首付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两份、情况说明(黄某丙)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父亲对黄某丁和黄某甲个人赠予的事实;4、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5、照片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银首饰;6、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供楼的情况。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黄某丙、黄某丁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丙(1953年1月13日出生)出庭作证如下:证人是被告的父亲。证人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出资作为首付购买位于长沙区宝堤东路19号宝庭园D1幢712房及首层054号车房,赠予给儿子黄某甲、黄某丁个人,份额为两人各一半。黄某甲和黄某丁共同偿还房贷,各偿还一半。证人黄某丁(1988年1月23日出生)出庭作证如下:证人是被告的胞弟。证人是长沙区宝堤东路19号宝庭园D1幢712房及首层054号车房的屋主。该房产是证人父亲黄某丙出资18多万元购买后赠与黄某丁、黄某甲个人,份额为每人一半。证人与黄某甲于2013年1月开始按揭,按揭款10万元,期限为10年。证人与黄某甲一起还贷,各支付一半房贷,每月还贷约1000元,现已经还贷三年多。经庭审质证,原告关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2、3、4、5,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收入证明认为应核实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对房地产权证有异议,认为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均不是本案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房产内或证明原告与产权人的关系,故该房地产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核证,劳动合同,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工资收入证明盖有开平乐景制衣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明的单位名称、职务、工资与劳动合同一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房地产权证,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证据1、2、3、4、6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定期存款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与本案无关;对购房发票及房地产权证无异议;对情况说明(黄某丙)一份、身份证、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工资流水有异议,认为工资流水不可能分多次支付,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对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无异议。经核证,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定期存款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盖有金融机构印章,证明黄某丙支出了187608元;情况说明有黄某丙签名确认,其内容与证人证言一致;工资流水有银行盖章证实,且原告无证据加以推翻;定期存款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黄某丙)、身份证与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且原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1、2、3、4、6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证据5,原告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有多少金银首饰,也无法证实该首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核证,照片无法证实首饰的归属、现状、数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关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黄某丁以按揭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19号宝庭园D1幢712房及首层054号车房,房产总价款为227608元,首付款为127608元,按揭金额为100000元,按揭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由黄某丙支付,并赠予给被告与黄某丁。2013年2月,被告与黄某丁开始按每人50%的份额共同偿还按揭贷款。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分居后,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开平市乐景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财务部出纳,月工资为2500元,有固定住所。被告在开平市蚬岗加油站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338.89元。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豪爵摩托车两辆、联想手提电脑一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有银行存款709.28元。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19号宝庭园D1幢712房(产权证号:F开平(2014)1100066338)及首层054号车房(产权证号:F开平(2014)1100066340)登记在被告和黄某丁名下,由被告与黄某丁各占50%的份额。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与黄某丁共同偿还按揭贷款45083.58元,其中,2016年每月还款额为992.08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诉讼期间,针对房产增值部分的补偿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房产进行价格鉴定。黄某丙解释房屋首付是其对被告与黄某丁个人的赠与。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一、抚养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相差不大,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市区就读;2、原告在市区工作并有固定住所;3、被告在开平市蚬岗加油站工作。综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黄某乙应继续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较为适宜。二、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7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一、摩托车及手提电脑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协商约定粤J×××××号豪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粤J×××××号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支付折价款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存款的分割问题。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的银行存款709.28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此,由原、被告各占354.64元较为适宜。三、房屋的分割问题。1、房屋首付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房屋首付是黄某丙对被告与黄某丁个人的赠与,且房屋登记在被告与黄某丁名下,故此,该赠与给被告的财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分割取得房屋首付25%的份额,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补偿的问题。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19号宝庭园D1幢712房及首层054号车房登记在被告与黄某丁名下,由被告与黄某丁各占50%的份额,故此,原告主张上述房产50%的份额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故此,原告请求分割取得已还按揭贷款25%的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应给原告补偿11270.90元(45083.58元×25%)。被告主张上述房产是其父亲对其的赠与,因黄某丙不是房产所有权人,无权赠与该房产,故本院不予采纳。四、金银首饰的问题。被告主张分割戒指10只、项链3条、手链1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关某负责抚养、教育,但仍属原、被告双方的女儿;三、被告黄某甲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抚养费67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粤J×××××号豪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关某所有;五、粤J×××××号豪爵摩托车一辆、联想手提电脑一台、位于开平市××房(产权证号:F开平×××××)及首层××号车房(产权证号:F开平×××××)50%的份额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六、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关某支付银行存款354.64元、联想手提电脑折价款400元及房产补偿款(房产补偿款计付办法: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的补偿款为11270.90元,此后的补偿款,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48.02元/月计算);七、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