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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何海红、方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何海红,方朝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840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海红,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方朝阳,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何海红、被告方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红、被告方朝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何海红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113,442.71元(其中截止2016年6月13日已拖欠月还款30,294元,逾期罚息2,265.71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80,883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111,1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方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海红、被告方朝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何海红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海红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104,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方朝阳为被告何海红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何海红将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海红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朝阳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海红未作答辩。被告方朝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何海红、被告(保证人)方朝阳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121315049309)、《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4,000元,用于向案外人苏州市颉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HW7182FRASD,车辆识别代号:LVHFR1813E6067871)。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案外人苏州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94%。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3,366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何海红的名义向案外人苏州公司转入被告何海红的购车款项104,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何海红共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贷款逾期本息30,294元、罚息2,265.71元、未到期贷款本金80,883元,共计113,442.71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何海红、被告方朝阳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海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何海红、被告方朝阳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何海红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偿还所欠到期贷款逾期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113,442.71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6年6月14日起以111,1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何海红未依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有未付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海红、被告方朝阳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121315049309)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何海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到期贷款逾期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113,442.71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剩余全部贷款金额104,000元为本金,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方朝阳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何海红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何海红、被告方朝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海燕审判员  李纪钢审判员  管 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