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14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玉明与黄振华、吴冬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明,黄振华,吴冬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4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玉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振华,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冬萍,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徐玉明与黄振华、吴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8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黄振华有一辆汽车(闽B×)。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43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振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另查,被执行人黄振华有坐落莆田市城厢区房产一处,上述房产已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8月30日,本院做出(2016)闽0303执1431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振华的上述房产。2016年10月13日,本院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黄振华上述房产拍卖款的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