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宝鸡通达出租车公司诉王亚平营运损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864号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妹,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栋,男,汉族。被告王亚平,男,汉族。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车公司)诉被告王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栋、被告王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出租车公司诉称,2016年7月21日16时,被告王亚平驾驶陕CU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联通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司机张小栋驾驶的陕CT6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认定,王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过后,原告停运7天,造成损失31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费3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亚平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原告车辆只修了3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6时,被告王亚平驾驶陕CU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联通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司机张小栋驾驶的陕CT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栋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2016年7月22日到陕西鑫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7月28日维修完毕。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赔偿了原告维修费。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出具证明证实,经测定陕CT67**号出租车2016年日营运损失为450元/日。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鑫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前预检单、维修项目清单、宝鸡市道路协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损失和停运损失,维修费已赔偿完毕,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通达出租车公司车辆的营运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亚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陕西鑫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停运维修7天的事实。原告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经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测定为450元,参考宝鸡市出租车营运成本投入和盈利等情况,扣除该车辆停运期间每天的燃气、燃油费用100元。其营运损失应为350元×7天=2450元,应由被告王亚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2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娇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