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光元、韩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光元,韩光明,徐从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003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法定代表人:黄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光元,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韩光明,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从英,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光元、韩光明、徐从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韩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元、徐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租金85757元、留购费100元和逾期违约金22413.2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108270.26元;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应被告一所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2-14996),双方约定:(1)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P001C1303),设备价款328000元,被告首付租金98400元,保证金11480元,手续费3444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租赁年利率8%,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7195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为保证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二、被告三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302-14996),由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已拖欠到期租金8575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复印件、租赁物接受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光元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等做了约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2、产品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韩光元的自主选择,与出卖人合肥润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以租给被告韩光元使用;3、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光明与原告海翼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韩光元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金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光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产生违约金。被告韩光明庭审答辩称:答辩人是担保人,但涉案机子被原告拖走,机子现在在哪什么时候拖走的答辩人也不知道,被告韩光元从原告处分批买了很多机子,答辩人怀疑其担保的不是本案的机器,2013年4月份买的是两台机子,原告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要看我签字的原件。被告韩光明未提供证据。被告韩光元、徐从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光元(××)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D-201302-1499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向××租出、××同意向××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物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P001C1303;起租日为2013年3月4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设备价款328000元、首付租金98400元、保证金11480元、手续费3444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3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2月4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7195元;租赁物件是指××根据××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使用为目的,向××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延迟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与本合同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即便出现上述情况,无论××是否能够通过协商或者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协商赔偿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租赁期限内,××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计利息,××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将退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由××占有、使用;××同意,××、出卖人有权在××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其期末选择;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合肥蜀山区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韩光元(××、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302-14996的《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P001C1303)厦工挖掘机供韩光元租赁使用,购机价款850000元。2013年3月4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交付XG806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06P001C1303)一台供韩光元租赁使用,并由韩光元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同日,韩光明(保证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韩光元签订的ZLD-201302-1499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302-14996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韩光元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内容。韩光明代徐从英在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韩光元即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98400元、保证金11480元。此后,韩光元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7195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7195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7195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7195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7195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7195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7662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7195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6728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11661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306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6864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4798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7662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662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7463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1851元、2014年10月26日支付5344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6317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8073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7195元、2015年3月22日支付7195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717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176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9704元,合计支付172534元。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2月4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为258291元[第一期至二十一期租金(每月为7195元×21期)+第二十二期至二十五期租金(每月为7170元×4期)+第二十六期至二十七期租金(每月为7158元×2期)+第二十八期7148元+第二十九期至三十期租金(每月为7139元×2期)+第三十一期至三十二期租金(每月为71338元×2期)+第三十三期至三十六期租金(每月为7127元×4期)],扣除已付租金172534元,对于剩余85757元租金和留购费100元,韩光元至今未付,保证人韩光明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韩光元逾期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标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22413.26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起诉韩光元、韩光明、徐从英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被告韩光元租赁使用后,被告韩光元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韩光元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85757元,原告自愿扣减保证金11480元,再加上100元留购费,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4277元、留购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6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413.26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至款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光明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韩光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韩光元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光明对被告韩光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光元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从英承担保证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74277元、留购费100元;二、被告韩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的违约金22413.2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74277元为基数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三、被告韩光明对被告韩光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光元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为1232.5元,由被告韩光元、韩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