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以下均按本诉称谓)与以下均按本诉称谓)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均按本诉称谓)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按本诉称谓):台州光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马开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按本诉称谓):汪利玲,原台州中鼎节能评估审计服务中心(普通合伙)合伙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按本诉称谓):汪君芬,原台州中鼎节能评估审计服务中心(普通合伙��合伙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按本诉称谓):杨海,原台州中鼎节能评估审计服务中心(普通合伙)合伙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光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自控公司)与被告汪利玲、汪君芬、杨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光辉自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开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被告汪利玲、杨海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辉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损失计人民币19230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台州中鼎节能评估审计服务���心(以下简称中鼎节能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中鼎节能中心提供MKC风机盘管节能控制装置等设备,用于原中鼎节能中心承揽的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中央空调节能改造工程。原告依约提供了总价值535308元的设备,相关设备经检测合格,但原中鼎节能中心仅支付343000元,尚有192308元没有支付。三被告系中鼎节能中心合伙人,经核查,三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作出注销原中鼎节能中心的合伙人决议书,并在2014年5月19日作出《清算报告》:“本企业自清算小组成立以来,清算组对本企业的往来账目应收款、应付款、税务及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全面的清算。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提请全体合伙人审议通过。企业办理注销后,如发现有隐匿、遗留债权、债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中鼎节能中心拖欠原告��款项应当由三被告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利玲、王君芬、杨海辩称:1.本案案由是清算责任纠纷,实质争议内容是定作或者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不当,应当主张货款给付。2.签订合同,购买设备,包括台州中鼎节能评估审计服务中心进行清算的基本事实均属实,但是总设备价款是527430元,已经给付343000元,尚欠金额184430元,而非192308元。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备安装后节能率要达到45%以上,实际经检测节能率是29.4%,并没有达到45%。4.在合同双方开始履行后,设备安装调试后,制热系统达到标准,制冷系统没有达到标准,一直没有启用。原告设置了一个延时装置,所以制冷也没法调试。根据之后出现的问题,被告多次发函原告要求多次维修,都没过来维修,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九楼因为制冷效果达不到要求出现��题。被告认为作为互相履行义务的相对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设备后续保修都没法保障,所以对设备款在保修义务没有履行前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三被告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6619.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中鼎节能中心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中鼎节能中心提供MKC风机盘节能控制装置等价值527430元的设备,用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中央空调节能改造工程,同时约定原告产品安装后节能率要达到45%以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Q/TGH01-2011标准;非人为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包修三年,保修期过后零部件按成本价供应等合同条款。原中鼎节能中心按约支付原告价款343000元。由于产品在运营过程中频频出现问题,空调系统出现严重故障而导致整个��程处于瘫痪状态,原中鼎节能中心多次以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反诉人进行维修,但被反诉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为此,原中鼎节能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及2014年11月28日两次书面发函通知原告。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期间,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原中鼎节能中心共同委托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对该中央空调系统(制冷)改造前后能耗进行测试,其测试结果为节能率达到29%,远低于合同约定要求的45%以上。根据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原中鼎节能中心的合同约定,被告造成的节能率率差致使三被告在合同期内共损失人民币756619.5元。三被告认为,中鼎节能中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同时,由于原告先行不按合同��定履行保修义务,致使三被告无法确信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从而导致对剩余货款的暂停支付。三被告由此提起反诉。原告光辉自控公司辩称:1.合同确实约定安装后节能率要达到45%以上,但并不知道被告所说的整个工程处于瘫痪状态的情况,对于应属于原告保修义务范围内的维修义务原告能够做到,并不存在原告置之不理。2.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所称的节能率只能达到29%,这个数字原告未发现依据来自哪里,也不是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56619元没有依据。3.2014年1月8日对节能率已经做过检测,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不付款,反而说原告维修没有跟上,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未付货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5日的送货单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产品买卖合同中所列产品与2016年7月8日送货清单所列产品名称及数量相符合,且被告也确认产品买卖合同中所列价值527430元的产品已经收到。而2016年8月5日送货清单所列的产品中“电动阀”的型号GH100-1与产品买卖合同中所列“DN20电动球阀”型号一致,“液晶温控器GHW-7”型号与产品买卖合同中所列“风机盘管控制管理软件(V1.0)”的型号一致,应为同一种产品,且系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另外增加。电动阀(即DN20电动球阀)单价为158元,送货单记载数量为15件,经计算货款共计2370元,应予确认;液晶温控器GHW-7(即风机盘管控制管理软件)单价为108元,送货单记载数量为20件,经计算货款共计2160元,应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价款527430元之外增加的货物价款为4530元,总计53196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43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88960元。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安装后节能率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安装后节能率达到45%以上)电空调系统节能”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于节能率是否达到有不同认识。原告提供了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浙能监(测)【2014】第02号《中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用能检测报告》,而被告提供了该中心站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浙能监(测)【2014】第18号《中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改造前后用能检测报告》。双方对于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都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记载的内容,系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鼎节能中心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就中鼎节能中心对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央空调系统“实施的改造项目”进行了现场运行测试,“以确定该中央空调系统改造前后的能耗情况”,测试数据显示“在当时设备实际运行状况及环境条件下,改造后与改造前相比,24小时有功电量下降率75.9%,蒸汽消耗量下降率24.7%”,原告认为有功电量下降率达到75.9%可以证明节能率达到了75.9%,已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还提供了两份分别记载改造前后1号、2号机组总耗电量和总蒸汽消耗量的《原始数据记录表》,被告认可两份表格均有检测方代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代表、被告杨海的签字;��据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记载的内容,也系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鼎节能中心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就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央空调系统改造前后的用能情况进行了现场运行测试,“以确定其运行能耗”,测试结果显示空调系统总有功电量改造前为9067kW.h,改造后为6398kW.h,节电量为2669kW.h,被告认为,按照改造后的节电量2669kW.h除以改造前总有功电量9067kW.h计算,得出节能率为29%,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率。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安装后的节能率要达到45%以上,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节能率的检测方法、计算标准等,也未确定节能率的具体含义,而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作陈述,实际上都是将有功电量下降率作为节能率,如依次判断,则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有功电量下降率已达到75.9%,超过了45%,且在该份��测报告于2014年1月份作出后直至2014年8月份,被告都未对该份报告提出异议,故应推定为被告认可了该份检测报告。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有功电量下降率约为29%,该份报告的结论是否足以推翻原告检测报告的结论?原告提供的报告试验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测试时改造前和改造后的环境温度以及室内温度分别为5.4℃、5.9℃以及22.3℃、21.7℃,而被告提供的报告试验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至8月1日,测试时改造前和改造后的室外平均温度以及室内平均温度分别为32℃、30.9℃以及26.3℃、26.1℃,可见,两份报告是在不同且差异较大的环境条件下进行检测所得出的结果。鉴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节能率的检测方法、计算标准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根据不同环境条件下的测试结果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并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结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致函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就“对中央空调系统在安装特定设备之后所达到的节能率是否能够进行检测鉴定”,以及“采用何种检测检测鉴定方法或方案,能够得到客观、准确的检测结果”这两个问题进行询问,该站复函称,目前中央空调系统的节能率检测也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对于委托类的节能率检测,一般先由委托检测的利益双方约定检测目的与方法,再由该站提出具体的检测方案。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节能率已达到要求,不需要再进行检测,而被告认为改造后原有的旧设备已不在了,无法再进行检测。鉴于此,并结合前述对于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以及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作出之后长达七个月时间都未对报告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检测报告及两份《��始数据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经安装后节能率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三、被告是否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节能率的要求而遭受了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及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经检测后节能率已达到合同要求,故被告所称其因节能率未达到要求而遭受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四、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两份告知函及相应的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而致函原告要求维修。原告质证认为当时中鼎节能中心已经注销,不可能还以该中心名义发函给���告,且并未加盖公章,但承认原告公司门卫有收到函件。即使该中心已注销,被告考虑到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原中鼎节能中心签订的因素而以该中心名义发函,并无不当,故两份函件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此还应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原中鼎节能中心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中鼎节能中心提供MKC风机盘节能控制装置等价值527430元的设备,同时约定原告产品安装后节能率要达到45%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总计531960元的设备(其中部分设备产品系在合同签订后另外增加,货款金额为4530元),设备由原中鼎节能中心接收,并用于其承揽的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中央空调节能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后,原中鼎节能中心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委托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就中鼎节能中心对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央空调系统实施的改造项目进行了现场运行测试,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浙能监(测)【2014】第02号《中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用能检测报告》,报告记载的测试数据显示“在当时设备实际运行状况及环境条件下,改造后与改造前相比,24小时有功电量下降率75.9%”,节能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中鼎节能中心支付原告货款343000元,余款未付。中鼎节能中心系合伙企业,成立于2010年12月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合伙人即本案三被告。2014年3月24日,三被告作出注销原中鼎节能中心的合伙人决议书,并在2014年5月19日作出《清算报告》,载明:“企业办理注销后,如发现有隐匿、遗留债权、债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文件均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中鼎节能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中鼎节能中心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产品,且安装之后经检测已经达到了约定的节能率要求,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全部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鼎节能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并注销后,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案三被告作为中鼎节能中心的合伙人应当对本案剩余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利玲、汪君芬、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光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9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汪利玲、汪君芬、杨海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台州光辉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汪利玲、汪君芬、杨海共同负担40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利玲、汪君芬、杨海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