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颖文与李雪钢、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颖文,李雪钢,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567号原告:崔颖文,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钢,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被告李雪钢之妻),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津(被告李某之母),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崔颖文与被告李雪钢、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娟、被告李雪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排除对原告的妨害,将吉利花园8号楼1门7楼楼道私自占用的楼道空间腾空,将私自安装的铁门拆除,恢复楼道的原状;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住天津市和平区×号楼1门7楼,原告住702,被告住701,该楼为一梯两户的户型。2014年11月起,被告为扩大居住面积,在楼道安装了大铁门,将大约6平方米的楼道公共部分分据为己有,原告家的配电柜、通信电缆等基础设备被被告封在铁门之内,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小区所属的和平区南营门街道综合执法和小区物业均已明确被告侵占公共空间的行为违法并限令其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物,但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拒绝拆除,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被告李雪钢、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装铁门不是为了扩大面积,是为了家人的安全。2014年楼内遭遇盗窃,被盗后楼上楼下都安装了铁门,被告就为了安全先与原告父亲商量,经其同意后于2014年11月安装了铁门,在测量时原告正好在场并口头同意安装,被告在安装铁门后立即将钥匙交给原告父亲,还把被告全家人的电话都写在纸上给原告父亲,告知有事就给被告打电话。后原告更换电话线及安插电卡均自行打开铁门办理,至今铁门的钥匙在原告手中。2015年暑假,原告父母与被告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父母未能按协商意见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坐落本市和平区×号楼1门702室房屋的权利人,二被告为本市和平区×号楼1门701室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原、被告系同楼7层邻居关系,该7层为一梯两户即由原、被告两户居住,有公共的楼道,原告与被告房屋的出入房门相对,被告房屋的出入房门在公共楼道出电梯门右侧并卧在楼道内,二被告房门外的右侧墙面上有公用电表箱及线缆箱。2014年11月,被告在其房门外的公共楼道内安装了防盗门,将一部分共同楼道封闭在内,并将公用电表箱及线缆箱封闭在内。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因其申请调查的内容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号楼1门7层楼道属于公共区域,原、被告对7层楼道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擅自封闭7层部分楼道的行为,改变了该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且将公用的电表箱及线缆箱封闭在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即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吉利花园8号楼1门7层楼道内安装的防盗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由其父即被告李雪钢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楼道空间腾空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被告除安装防盗门以外,其他占用楼道事实的存在及因占用楼道侵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为安全而安装防盗门的抗辩理,因楼道安全与被告在楼道内安装防盗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雪钢将在本市和平区×号楼1门7层楼道内安装的防盗门予以拆除,恢复楼道原状;二、原告崔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雪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