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德强与被告刘冬华、张冬文、李壮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强,刘冬华,张冬文,李壮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486号原告:秦德强,男。委托代理人:尚小雪。被告:刘冬华,男。被告:张冬文,男。被告:李壮强,男。原告秦德强与被告刘冬华、张冬文、李壮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2016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小雪、被告李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华、张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强诉称:2015年2月3日,赵福财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为月利2.3分,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赵福财只给付19.84万元,还剩20.16万元未给付。三被告为赵福财该笔借款作为担保,因赵福财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16万元。被告刘冬华、张冬文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李壮强辩称:确实给该笔借款担保了,但只同意在自己担保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赵福财向原告秦德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赵福财向秦德强借人民币400000元整,由李壮强、刘冬华、张冬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逾期偿还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有借款人赵福财,担保人李壮强、刘冬华、张冬文的签名捺印。同日,赵福财给原告出具“今收到人民币400000元”的收据一枚。后赵福财偿还198400元,尚欠201600元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枚,收据一枚,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冬华、张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借款人赵福财向原告秦德强借款,被告刘冬华、张冬文、李壮强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尚欠借款2016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壮强辩解,其应当承担其所担保份额内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三被告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在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华、张冬文、李壮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德强借款20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冬华、张冬文、李壮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