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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彬、付志涛等与张全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付志涛,张全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15号原告:王彬,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付志涛,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宏,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80823568A。负责人:董亚坤,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男,公司职员。原告王彬、付志涛与被告张全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付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全宏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公路迁西县洒河桥镇金源港湾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王彬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付志涛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全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付志涛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原告付志涛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0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告张全宏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16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1102.78元(33543元÷365天×12天)、误工费9097.77元(2373.33元÷30天×115天)、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100元。赔偿原告付志涛医疗费498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11027.84元(33543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王彬未提供车损公估报告单,无正式维修发票,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在河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摩托车修理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彬诉请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原告未提交公估报告、维修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彬、付志涛诉请的医疗费66180.95元(王彬16380.4元+49800.49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抗辩的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付志涛的营养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90日,其按每天40元诉请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王彬、付志涛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3543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原告王彬住院治疗12天,原告付志涛的护理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20日,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02.78元(33543元÷365天×12天)、原告付志涛诉请的护理费11027.84元(33543元÷365天×12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王彬、付志涛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300元(王彬400元、付志涛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付志涛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张全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彬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张全宏承担70%、原告王彬承担30%为宜。被告张全宏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依据被告张全宏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全宏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彬、付志涛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980.89元[王彬16860.4元(医疗费16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付志涛64120.49元(医疗费49800.4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其中王彬2082.02元(16860.4元÷80980.89元×10000元)、付志涛7917.98元(54120.49元÷70980.89元×10000元)]。原告王彬、付志涛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528.39元[王彬10600.55元(护理费1102.78元+误工费9097.77元+交通费400元)+付志涛11927.84元(护理费11027.84元+交通费9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2528.39元。原告王彬、付志涛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1506.63元[王彬10344.87元(16860.4元-2082.02元)×70%+付志涛41161.76元(64120.49元-7917.98元+鉴定费26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51506.6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张全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事故损失人民币12682.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事故损失人民币10344.87元,合计23027.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志涛事故损失人民币19845.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志涛事故损失人民币41161.76元,合61007.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彬、付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张全宏承担294.35元,原告王彬承担1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