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光亮与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亮,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662号原告:周光亮,男,48岁。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九区(青湖南路1200号1—21)。委托代理人:乔鸿。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亮与被告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李东晓,被告天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华、乔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亮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876元;3、判令被告补发双休日加班费71427.6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37,79元;4、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434.02元;5、判令被告补发2016年3月工资2134元,并补缴2009年5月至8月和2016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6、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只准原告休息2日,没有年休假并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3日,班长李某口头通知原告月底不用上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于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经过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意达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后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又于2013年重新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重新到被告公司上班后无故旷工累计4日,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开除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及双倍赔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为2.5小时,并不存在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加班费用。因法律规定年休制度为弹性休假制度,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全部缴纳完毕,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支持。同意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是原告应当将劳动工具退还被告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光亮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天意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月2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810元,被告应按国家规定,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发给原告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2012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天意达公司。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天意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仍为环卫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行轮休制度,冬季(从下第一场雪至次年3月积雪化完)分两班,早班为上午10∶00至12∶30;午班为下午15∶30至18∶30,值班人员工作时间为上午10∶00至13∶00,下午15∶00至19∶00,值班人员值班一天,第二天可以安排轮休。夏季(4月至下第一场雪)分四班,早班为凌晨05∶00至17∶30;午班为上午09∶00至13∶00;中班为13∶00至16∶00;晚班为16∶00至20∶00,值班人员工作时间为上午09∶00至13∶00,下午16∶00至20∶00;不值班的人员除每天的早班外,在上午09∶00至12∶30或下午16∶00至19∶30其中一个时间段工作。所有的职工(含轮休)每天必须完成当天的早班,方可休息。法定节假日被告天意达公司的职工也需完成当天的早班,早班的工作时间为2.5小时。被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过特殊工时工作制申请。2015年12月22日,原告口头提出请假探亲,班长批准15日假期。2016年1月9日假期结束,原告因个人原因拖延至1月13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2月25日,原告无故缺勤一天。2016年3月13日,班长口头通知原告裁员,被告于3月25日以劳动纪律涣散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辞退原告后,以原告未退还工作服、劳动工具为由,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3月的工资。原告向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费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8月20日,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16]6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争讼。另查明,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表明其2015年3月工资为2084元、4月工资为2134元、5月工资为2134元、6月工资为2134元、7月工资为2134元、8月工资为2134元、9月工资为2134元、10月工资为2147元、11月工资为2147元、12月工资为1600.5元;2016年1月工资为1318.9元、2月工资为2034.22元。以此测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1.3元。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告日工资为92.47元,小时工资为11.56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师劳人仲案字[2016]61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告抗辩原告周光亮主张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2012年4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该期间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规章制度中关于工作时间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2013年10月再次入职后,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的工作时间共计2年6个月,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2067.8元(2011.3元/月×3个月×2倍),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要求原告的工作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按规定履行申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程序,其用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原告主张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且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日必须工作2.5小时,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25日的双休日共计258个双休日加班,按照每日2.5小时的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7456.2元(258日÷2×2.5小时/日×11.56元/小时×2倍)。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300%的请求,其日工资计算标准错误,日工资应当为92.47元(2011.3元÷21.75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3051.51元(92.47元/日×11日×3倍),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6年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仅认可原告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时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带薪年休假制度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34.34元(92.47元/日×11日×2倍),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提供劳防用品,被告不应违反法律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原告收取财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归还劳动用品及工作服装不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离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的工资2011.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8月和2016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职能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实行办法》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光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67.8元;二、被告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光亮休息日加班工资7456.2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051.51元,合计加班工资为10507.71元;三、被告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光亮未休年休假工资2034.34元;四、被告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光亮2016年3月份工资2011.3元;五、被告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光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驳回原告周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意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慧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