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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怀贞、赵中卫等与阮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贞,赵中卫,赵巧丽,赵银娜,赵丽芳,赵艳梅,赵中朝,阮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019号原告:赵怀贞,男,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中卫,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巧丽,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银娜,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丽芳,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艳梅,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赵中朝,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崇强,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豫粮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闸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1911-3。主要负责人:左德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怀贞、赵中卫、赵巧丽、赵银娜、赵丽芳、赵艳梅、赵中朝与被告阮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贞、赵巧丽、赵中朝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告阮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怀贞、赵中卫、赵巧丽、赵银娜、赵丽芳、赵艳梅、赵中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4567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怀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城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人民法院西门口路段时,碰撞住行人刘月灵、赵怀贞,造成刘月灵当场死亡、赵怀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后认定阮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月灵、赵怀贞无责任。综上,被告阮崇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且后果严重,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损害,被告阮崇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阮崇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为维权益,原告提起诉讼。阮崇强辩称,一、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阮崇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崇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阮崇强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0000元,在保险足以赔付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阮崇强。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排除无证、醉酒、逃逸等免责情形下,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月灵系农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有伤残报告,否则不予赔偿。因本案涉及刑事,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赵怀贞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如果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承担。原告赵怀贞等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且七原告及受害人刘月灵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赵怀贞及受害人刘月灵的出生年月。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本案被告阮崇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月灵及原告赵怀贞无责任。第三组: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刘月灵于2016年2月2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第四组:沈丘县中医院住院证明、收据、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赵怀贞在沈丘县中医院治疗过程,原告赵怀贞因治疗花费的费用是26357.08元,且总共住院的时间是107天。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怀贞在治疗期间本人及其他护理人员花费的必要交通费共计700元。第六组:肇事车辆豫P×××××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沈丘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阮崇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收据两份,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阮崇强赔偿;事故发生后,阮崇强的家人已经垫付了50000元事故预付款,该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垫付款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等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崇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赵怀贞的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赵怀贞的住院天数是105天,原告赵怀贞的伤情没有伤残鉴定,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得到支持,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受害人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否则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应当按照105天计算,其诊断证明的诊断为软组织皮肤挫裂伤,及右侧腓骨骨折,不应当构成伤残。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赵中卫与原告赵银娜的出生年月错误,户口本显示长子是赵中朝,但诉状中说是赵中卫,户口本显示长女赵银娜,但诉状中说其是次女,请求法庭核定。对第四组证据中住院时间显示为105天,住院病历首页是107天,住院病历中显示106天,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均为长条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不应当支持,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定,建议不超过5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赵怀贞等七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对被告阮崇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怀贞等七人对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是受害方,与该保险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即使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有此规定,也是保险公司的部门规定,与目前的法律法律相悖,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阮崇强对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证据异议同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阮崇强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城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人民法院西门路段时,碰撞住行人刘月灵、赵怀贞,造成刘月灵当场死亡,赵怀贞受伤,豫P×××××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崇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月灵、赵怀贞无责任。原告赵怀贞被送往沈丘县中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前额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外踝骨挫伤;6、左侧外踝骨折。原告住院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26357.08元。诉讼中,原告赵怀贞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后,因赵怀贞不同意进一步检查,该鉴定被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处理。被告阮崇强驾驶的豫P×××××车辆登记车主为阮崇强。该车辆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0时至2016年5月13日24时。在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14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阮崇强有C1驾驶证,豫P×××××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合格。原告赵怀贞与死者刘月灵系夫妻关系,均为非农业家庭户。赵怀贞出生于1946年1月5日,刘月灵出生于1946年6月15日。赵怀贞、刘月灵婚后共生育赵中卫、赵巧丽、赵银娜、赵丽芳、赵艳梅、赵中朝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赵银娜的户籍信息登记错误,其实际出生时间为1977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崇强支付原告赵怀贞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阮崇强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月灵、赵怀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怀贞受伤、刘月灵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中,被告阮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怀贞、受害人刘月灵无责任。被告阮崇强作为豫P×××××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受害人刘月灵的死亡赔偿金281336元(依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刘月灵年满69周岁,计算11年)。2、丧葬费21335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3、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致刘月灵死亡,其亲属存在精神痛苦,原告主张7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4、赵怀贞医疗费26357.0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5、护理费8935元,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30482元的标准计算,按住院107天计,应为89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按住院107天计)。7、营养费214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107天计)。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因原告提供的均为长途客车票据,原告赵怀贞在沈丘县城内治疗,与客观情况不符,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共计403813元。原告赵怀贞主张的误工费因赵怀贞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赵怀贞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赵怀贞构成伤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刘月灵在事故发生前只是在家操持家务,其家庭收入不是靠刘月灵取得,不符合扶养赵怀贞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阮崇强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阮崇强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阮崇强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七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2838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阮崇强为七原告垫付的5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阮崇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贞、赵中卫、赵巧丽、赵银娜、赵丽芳、赵艳梅、赵中朝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贞、赵中卫、赵巧丽、赵银娜、赵丽芳、赵艳梅、赵中朝283813元。三、原告赵怀贞、赵中卫、赵巧丽、赵银娜、赵丽芳、赵艳梅、赵中朝返还被告阮崇强垫付的费用50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七原告负担902元,被告阮崇强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高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