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蒙G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白某甲、白某乙),从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向科尔沁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境内国道303线522公里加900米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武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白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无责任。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赔偿被害人武某亲属180000元,武某亲属对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介绍信,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酒精检测单,证人白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收据、保证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武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李 兴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