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振忠、魏健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忠,魏健,刘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忠,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运河小区**排**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健,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东,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刘园地铁站出站口附近,被告人王振忠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魏某发生矛盾至双方撕扯,后被告人王振忠伙同魏健、刘东将被害人魏某打伤。经鉴定,魏某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外伤头痛头晕、头面部皮擦伤及肢体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3日及12月4日将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振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魏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刘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刘园地铁站出站口附近,被告人王振忠与被害人魏某因乘车问题引发矛盾,后双方撕扯,被告人魏健、刘东见状与被告人王振忠将被害人魏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右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外伤头痛头晕、头面部皮擦伤及肢体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振忠传唤到案;同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健传唤到案;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东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与被害人魏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光盘、住院病案、费用���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王振忠、魏健、刘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成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