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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吐尔洪·尼亚孜与江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尼亚孜,江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479号原告吐尔洪·尼亚孜,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驾驶员,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吐尔孙·吐尔迪(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艾麦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林,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驾驶员,住阿瓦提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北大街29号蓝景设计院五楼。法定代表人张庆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军(一般授权代理),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塔中路建安1村14号楼5单元602室。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中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阿克苏市乌喀路60号四季花园2号楼2单元201室。原告吐尔洪·尼亚孜诉被告江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4月1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洪·尼亚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孙·吐尔迪、阿不都热依木·艾麦提,被告江林,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北京时间21点30分左右,我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国道208线24公里处时,与被告江林停放的×××号大型货车相撞,该车未开启警示信号灯,事故致我严重受伤、车辆损坏。我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腹部损伤、创伤性回肠破裂、胃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同时我妻子为照顾我而失业。阿克苏市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江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我的胃部和肠损伤为1级伤残、左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现我生活不能自理,治病过程中欠下很多外债,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922.37元、误工费48723元、营养费1872元、伙食补助费1872元、陪护人员工资48723元、残疾赔偿金557136元、护理费1087700元的50%即54385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3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1391036.37元,应由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271036.37元,应由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381310元,余下889726的30%即266918元,被告赔偿769228元。被告江林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江林超载,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20%承担赔偿责任,江林应承担剩余10%的赔偿责任。误工期、营养期应按医嘱载明的时间计算,陪护人员的工资计算过高,应按当地工资计算,没有工作按护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进行核算。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结算票据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二份;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原件一份、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票据原件各一份;4、购药发票原件四份;5、838元交通费票据一组;6、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江林对1号证据拒绝质证,对2号、3号、4号、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险公司一致,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财险公司对1号、2号证据中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号证据中除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中4张出租车票认可,对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1号、2号、3号、5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4号、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江林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原件各一份、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险公司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一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江林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22时46分,原告驾驶×××号车在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公里处,追尾前方被告江林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致原告受伤及×××号车辆损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0252.65元、门诊检查费5950.68元。于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2855.94元及门诊检查费23.10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骨科门诊、腹外科门诊长期随访。被告江林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被告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财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7月1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个1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评定为一个8级伤残,4个十级伤残,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186.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江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39082.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营养费1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实际误工天数为11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49元计,误工费合理部分17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49元计,护理费合理部分17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8级伤残,4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157855.2元(23214元×20年×3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38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084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医嘱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0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营养费1872元、误工费17284元、护理费17284元、残疾赔偿金157855.2元、交通费838元,共计336087.57元,应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216087.57元,因被告江林驾驶的车辆违规超载,故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217.5元(216087.57元×20%),剩余10%即21608.8元(216087.57元×10%)应由被告江林和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尔洪·尼亚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3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林、阿克苏地区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吐尔洪·尼亚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6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吐尔洪·尼亚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吐尔洪·尼亚孜负担4367元,由被告江林、阿克苏地区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9元(已付350元)。第二次鉴定费6186.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预付),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志丹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吴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