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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闫秋霞诉于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秋霞,于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879号原告:闫秋霞,女,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德州市大东关北区***号。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浩,男,汉族,1991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兴隆街**号内*号楼*单元***号,现住德城区湖滨南大道兴河湾B区*号楼*单元***号。原告闫秋霞与被告于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秋霞委托代理人王希平、被告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春天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相识几个月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互相不信任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辱骂原告父母,对他们不尊重。2016年8月13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没有继续的必要,经媒人调解未果,特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为琐事争吵,对原告有不好的地方,也有好的地方,有感情基础,愿意以后和原告好好相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表明态度,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被告一个机会,原、被告暂不应离婚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处理财产的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秋霞和被告于浩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君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