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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尹丹丹与栾书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丹丹,栾书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尹丹丹,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书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丹丹与被告栾书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被告栾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丧葬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5000元,总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原告父亲尹某1的朋友与被告栾书龙发生殴打,尹某1在拉架过程中被栾书龙一拳打到头面部,造成因血压波动引起脑室内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9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其死亡系由脑室内出血为部分诱因导致。尹某1死亡一案,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栾书龙辩称,被告主观上对尹某1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尹某1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尹某1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共计62页,盖有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病案室章),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尹某1的治疗过程有异议,称从病历上看尹某1于2015年5月1日出院,5月5日再次入院,于5月9日出院,但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病历中体现了尹某1于2015年4月16日至5月9日期间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票据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医疗住院费票据盖有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现金收讫章,系正规发票,该票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相结合,体现了尹某1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票据虽系正规发票,但该票据中未体现尹某1支出医疗费的原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鉴定文书复印件3份,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均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虽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厮打行为是部分诱因没有法律依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火化证复印件1份、独生子女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1份、尹某1户口本复印件1份、北山街道办事处光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申请法院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视频光盘1份(当庭播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某1(1959年4月19日出生)于1982年9月27日育有一女尹丹丹(本案原告),尹某1与任某于1992年离婚,尹某1的父亲尹某2于1997年1月16日火化,任某于2014年5月22日再婚。2015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一亩田妈妈菜门前,案外人孙某与被告栾书龙互相碰了一下,孙某的朋友张某与栾书龙发生口角,张某打了栾书龙一个耳光,尹某1上前拉架,后张某、孙某、尹某1与栾书龙互相殴打。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栾书龙处以行政拘留拾日并处贰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孙某处以行政拘留拾叁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张某处以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尹某1于2015年4月16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室出血、出血后脑积水、肺部感染、细菌性肺炎、颅内感染,于2015年5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室出血、出血后脑积水,尹某1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183.74元。尹丹丹于2015年5月9日向新华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尹某1死亡一案,经新华公安分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作出(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84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1、右丘脑组织内出血、大脑额、颞、枕部脑皮质内散在出血、组织坏死、大小脑脑膜炎性改变、脑水肿、脑干组织溶解明显;2、肺淤血、间质性肺炎;3、冠状动脉多支粥样硬化、心脏肥大;4、高血压病;5、高血压性肾脏改变;6、多脏器血管充血、组织淤血改变。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6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尹某1心脏血中检出尼可刹米,未检出安定、巴比妥、甲伴磷、氟乙酸鼠药和乙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3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尹某1符合生前因脑室内出血合并肺部感染、颅内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该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造成血压波动等生理因素可以作为本例脑室内出血的部分诱因。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栾书龙因与案外人张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后尹某1过来拉架时,与被告栾书龙、案外人张某、孙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尹某1的头部被栾书龙打一拳,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2015年4月14日尹某1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造成血压波动等生理因素可以作为本例脑室内出血的部分诱因,被告虽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经本院与该鉴定人员联系,鉴定人员称对被告的异议事项已经在鉴定文书中作出了分析和说明,被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员是否应当出庭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尹某1的死亡与栾书龙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与他人发生厮打,尹某1上前拉架本应出于好意,但其在拉架过程中却也参与厮打,也有殴打栾书龙的行为,故尹某1对其死亡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对尹某1存在侵权行为,但尹某1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引起的血压波动等生理因素是尹某1死亡后果产生的部分诱因,故被告栾书龙的侵权行为是尹某1死亡后果产生的诱因,以被告栾书龙对尹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尹某1住院期间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43183.74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20%计8636.7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尹某1系城镇户口,于1959年4月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结合原告的请求并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元计算20年为45218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20%计90436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10000元,原告虽未举示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尹某1住院期间的病情,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故结合原告的请求并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24天(尹某1住院天数)计3441.12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20%计688.22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丧葬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并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036计算6个月为22018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20%计4403.6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尹某1住院24天,结合原告的请求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即12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20%计24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6.交通费及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及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示鉴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鉴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404.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丹丹医疗费43183.74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护理费3441.12元、丧葬费2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522022.86元的20%即104404.57元;二、驳回原告尹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栾书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栾书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尹丹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尹丹丹负担1912元,由被告栾书龙负担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丽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