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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曾广澳、曾远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曾广澳,曾远洋,黄美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6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陈泽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冠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澳,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阳西县织簣镇西湖居委会山水华庭*幢*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901205653。被告:曾远洋,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阳西县织簣镇西湖居委会山水华庭*幢*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303136011。被告:黄美娇,女,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10914602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曾广澳、曾远洋、黄美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澳、曾远洋、黄美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曾广澳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两张牡丹贷记卡,主卡号为62×××21,副卡号为62×××39,被告曾广澳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2014年1月2日,被告曾广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额至人民币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曾广澳在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319995.45元、利息67482.82元、滞纳金9410.2元,共396888.47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款第三项“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义务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含)天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和《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曾广澳严重违反上述规定,除偿还透支本金外,既要支付逾期的透支利息,又要支付滞纳金。被告曾广澳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319995.45元、利息67482.82元、滞纳金9410.2元共396888.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资信状况己出现恶化,被告曾远洋作为代表于2010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同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曾远洋,房地产权证号C6××10,房屋坐落于阳西县新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4号地),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捌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被告曾广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额至人民币50万元,因提高了信用卡额度并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被告曾远洋、黄美娇、曾广澳同时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补充协议》作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的抵押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变更为:除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外,还包括被告曾广澳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现被告曾广澳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所欠本息,被告曾远洋和被告黄美娇也没有以抵押物清偿,被告曾远洋和被告黄美娇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退一步讲,被告曾远洋和被告黄美娇构成违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曾广澳所欠的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中国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广澳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牡丹贷记卡(主卡号:62×××21,副卡号:62×××39)透支款本金319995.45元、利息67482.82元、滞纳金9410.2元共396888.47元(计至2016年8月12日)和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利息约为每日万分之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有关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计算);2、被告曾远洋和被告黄美娇在抵押物【位于阳西县新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4号地)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曾广澳所欠的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广澳、曾远洋、黄美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曾广澳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领表,申请领用工牡丹信用卡两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曾广澳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两张,主卡号为62×××21,副卡号为62×××39。2014年1月2日,被告曾广澳向原告提交《意向书》及《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各一份,向原告申请将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调整至500000元用于消费。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将被告曾广澳上述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480000元,分24期进行偿还。另查明,被告曾广澳与被告曾远洋是父子关系,与被告黄美娇是母子关系,被告曾远洋和被告黄美娇是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被告曾远洋作为借款人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工行江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抵押字工商行江城支行2010年103号,下称《借款担保合同》或主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曾远洋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人(××)曾远洋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阳西县新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4号地)的房屋作抵押。同日,双方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西字第0400001303号,该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江城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为曾远洋,房地产权证号C6××10,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8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曾远洋、黄美娇作乙方、被告曾广澳作为丙方、签订了《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因两方向甲方申请提高信用卡额度并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为保证丙方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三方同意《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的抵押范围除包括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外,还包括丙方在甲方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如丙方不按时偿还,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方签订该协议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广澳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8月12日,尚欠透支款本金319995.45元、利息67482.82元、滞纳金9410.2元,共396888.4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意向书》及《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账户状态及历史明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补充协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曾广澳、关碧桃、陈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曾广澳向原告工行阳江分行申领了主卡号为62×××21,副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曾广澳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曾广澳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9995.45元、利息67482.82元、滞纳金9410.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请求被告曾广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9995.4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67482.82元、滞纳金9410.2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广澳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的透支款本息,被告曾广澳、曾远洋、黄美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座落于阳西县新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的房屋)的抵押范围除包括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外,还包括曾广澳在甲方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如丙方不按时偿还,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签订该协议后,没有针对该补充抵押的内容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未能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合同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登记行为),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抵押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因被告曾远洋、黄美娇怠于履行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使得抵押权未生效,被告曾远洋、黄美娇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曾远洋、黄美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曾远洋、黄美娇在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曾广澳所欠的信用卡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远洋、黄美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广澳追偿。被告曾广澳、曾远洋、黄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广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主卡号62×××21、副卡号62×××39)透支款本金319995.4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67482.82元、滞纳金9410.2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被告曾广澳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的,被告曾远洋、黄美娇就座落于阳西县新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6D-02-04号地)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曾广澳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欠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曾远洋、黄美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广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曾广澳、曾远洋、黄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燕人民审判员  李志伟人民审判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