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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欧剑琴与查建坤、全小珍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建坤,欧剑琴,全小珍,杭州露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查建坤。申请执行人欧剑琴。被执行人全小珍。被执行人杭州露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申请执行人欧剑琴与被执行人查建坤、全小珍、杭州露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查建坤对本院《关于被执行人查建坤从王充云系列案件中受偿的执行款297669.2元的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查建坤称,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查建坤从王充云系列案件中受偿的执行款297669.2元的分配方案》,我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一、欧剑琴与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系融跃担保公司乘汤永平夫妇刑事案件之机,采取债权转让收取第二遍还款的案件,我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现将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欧剑琴我有异议。二、对执行款的分配,我要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即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1080元的生活费,合计39960元,及医药费12000元。理由如下: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刑初字第52、1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充云和汤永平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和510万元,因上述借款无法收回,造成露箭公司倒闭,债主上门讨债。我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靠朋友接济,妻子全小珍退休后领取最低生活费。本次执行款是我和家人的唯一经济来源,为此要求解决。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欧剑琴与被执行人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625236.34元。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人查建坤在本院(2014)杭建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财产执行案中,受偿被执行人王充云资产处置款人民币297669.2元。因被执行人查建坤在本院有多个案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查建坤从王充云系列案件中受偿的执行款297669.2元的分配方案》,方案在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为13.01%,本案分配金额为人民币79833元。被执行人查建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将异议人查建坤的执行异议向分配方案中的其他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送达,上述申请执行人均表示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对执行异议一,本案执行依据经一审和二审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要求不予执行该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执行异议二,是否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时,应保证被执行人个人或家庭最基本生活需要的费用。本案中,本院执行分配的是被执行人作为金钱债权的执行款,并非被执行人工资奖金等收入,故无需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查建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