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存芬与王汝德、鲁桂珍、王汝纯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存芬,王汝德,鲁桂珍,王汝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531号原告梁存芬,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刘厂镇。委托代理人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汝德,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刘厂镇。被告鲁桂珍,女,1979年10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兴平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被告王汝德。被告王汝纯,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被告王汝德。原告梁存芬诉被告王汝德、鲁桂珍、王汝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庞建平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存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海、被告王汝德、鲁桂珍、王汝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汝德、鲁桂珍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后被被告王汝德、鲁桂珍、王汝纯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8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708.02元;2、误工费2063.16元[(8+14)天×93.78元/天];3、护理费750.24元(8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8121.42元。三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A3、医疗费发票4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A4、照片1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情;A5、询问笔录2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照片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1张,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作证明案件事实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因相邻等问题产生争执。2016年7月3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王汝雄将被告王汝德户支砌好的部分砖墙推倒。后原告及三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鲁桂珍相互进行了推拉,在此过程中,被告鲁桂珍用脚踢了原告腿部等处,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服药2周,院外休息2周;2、定期复查、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708.0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相邻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鲁桂珍与原告发生推拉并踢伤原告,此皆系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冷静、不理性处理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鲁桂珍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汝德、王汝纯虽然参与了口角,却未与原告发生推拉、殴打,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汝德、王汝纯侵害其人身权利,所以,被告王汝德、王汝纯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桂珍关于其未殴打过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708.02元;2、护理费750.24元(93.78元/天×8天);3、误工费2063.16元(93.78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以上5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21.42元。根据前述理由,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鲁桂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17.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60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存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17.14元;二、驳回原告梁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存芬承担50元,被告鲁桂珍承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志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