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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告王乾丽与被告汪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丽,汪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521号原告:王乾丽,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园艺村卫东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健,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键,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玉成乡夜合村*组。原告王乾丽与被告汪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6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借45万元、40万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均为3%。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45万元、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对两份借款协议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汪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款协议书》2份、转款凭证、转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人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如未按约还款,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二、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分别顺延至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9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自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起按照月利率2%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乾丽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449元,由被告汪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审 判 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