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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483号原告王甲,女,汉族,住陕西省。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王甲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翟某某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打下借条,徐某某自愿担保。2015年被告向原告���还了50000元,剩余5万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其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谭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徐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依职权与证人王乙、刘某某谈话了解了情况,并形成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本院与两位证人做的谈话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翟某某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徐某某自愿担保,原告同意后将借款交予被告翟某某,同时翟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工地材料周转。借款人:翟某某。担保人:徐某某。时间:2014年9月11日。”2015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剩余5万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其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教育公民守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5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龙图人民陪审员 :杨明康人民陪审员 :杨仲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