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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嘉圆盛装饰材料商行与黄昌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嘉圆盛装饰材料商行,黄昌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17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嘉圆盛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号楼***室。经营者:陈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进,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80********,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金衢路***号*幢*单元***室。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嘉圆盛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嘉圆盛商行)与被告黄昌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黄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1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6元(利息直至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11500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6元(自2016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此后利息以未还1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份,被告向原告定制厨房橱柜二套、卫生间及厨房的集成吊顶用于被告承揽的杭州市西湖区宝石二路8-3-106、8-3-1-3商品房装修,量好尺寸后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0561元。2015年10月,原告完工。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3000元,加之被告要求去掉零头,故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65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仅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了5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定制的厨房橱柜、集成吊顶用于宝石二路8-1-402、8-1-403、8-3-106的商品房装修,被告出具案涉欠条之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支付10000元即可。但原告就8-1-403卫生间吊顶缺三块扣板一直未补上,最后客户自己买了三块装上,被告为此支付该客户600多元。双方约定8-1-403橱柜是做带4块玻璃的,但原告并未做玻璃,而是全部做成木板了,该部分应减少价款2000元。8-1-403房间的台面存在拼接现象,该部分应减少价款1400元。此外,集成吊顶存在色差,如果仅更换扣板需要1800元。综上,因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的条件未成就,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票据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整体橱柜及集成吊顶。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并无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定制橱柜、集成吊顶用于被告承揽的杭州市西湖区宝石二路商品房装修。2015年10月,原告完工。2015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嘉圆盛装饰集成吊顶、整体橱柜款项共计16500元,2016年4月1日前付清。”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贷款年利率应更正为4.6%,利息起算时间应更正为应付款的次日2016年4月2日,据此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218元。被告辩称双方在欠条之后又达成新的付款协议,该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就其辩称的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就此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嘉圆盛装饰材料商行承揽款11500元;二、黄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嘉圆盛装饰材料商行利息损失218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6%另行计付);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嘉圆盛装饰材料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10元,应减半收取48元,由黄昌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