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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北门村民委员会与张显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北门村民委员会,张显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887号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北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新城东路北门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丁建平,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忠,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显光,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北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门村委会)与被告张显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门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北门村委会与张显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张显光将承租的沙县东路北门安置小区4幢5-8号,413.97平方米房屋交还北门村委会;2.张显光支付租金14万元;3.张显光支付违约金2万元;4.张显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北门村委会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北门村委会与张显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北门村委会将所属社区楼(法院隔壁)即沙县新城东路北门安置小区4幢5-8号1-4层房屋,建筑面积413.97平方米出租给张显光使用,租期3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7万元,租金先交后租,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付清,第二年租金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协议书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协议签订履行后,张显光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7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租期临近届满,张显光经北门村委会电话书面催讨还是未付租金14万元。张显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北门村委会作为甲方,张显光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北门村委会将社区楼北门村委会的1-4层(一层店面面积60.48m2、夹层60.48m2、二层149.89m2、三层143.12m2)出租给张显光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7万元,三年合计21万元,第一年度的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度的租金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三年度的租金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张显光若逾期支付租金,逾期的部分(租金)按月利率2分计,逾期三十日北门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出租的房屋;张显光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张显光全面履行本合同时予以退还,若有违约按违约条款处理,不退还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若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应继续赔偿。合同签订后,张显光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7万元,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租金14万元尚未支付。张显光租赁的新城东路北门安置小区4幢第5-8号5号店面、夹层5号、201室、301室房产系北门村委会单独所有。2016年9月,张显光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北门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北门村委会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沙房权证字第××号、20××28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本院认为,北门村委会与张显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北门村委会与张显光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且张显光已将租赁物返还北门村委会,北门村委会应将1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北门村委会。张显光尚欠北门村委会14万元租金,扣除北门村委会应退还给张显光的1万元履约保证金,张显光还应支付北门村委会租金13万元。北门村委会要求张显光支付违约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显光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显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北门村民委员会租金13万元;二、张显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北门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张显光负担。张显光负担的受理费17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