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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武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在肇东市开发区某肉业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告人张某某骗用本单位职工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办理了帐号为xx的贷记卡一张。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持该贷记卡透支人民币7997.65元。并拒还欠款。截止侦查机关立案,给该行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人民币8452.59元。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无果后报案。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肇东市开发区某肉业有限公司雇员被告人张某某骗用本单位职工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办理了帐号为xx、卡号为xx的贷记卡一张。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持该贷记卡累计透支人民币7997.65元。并多次拖欠款项。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无果后向侦查机关报案。截止2015年5月18日侦查机关立案之日止,利息454.94元,给该行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人民币8452.59元。2015年5月23日张某某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8日张某某的近亲属代为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8000元,合计偿还本息人民币9000元,本息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书、调查审查审批表、核对结果单、个人信用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用本单位职工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x的贷记卡一张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户催收通知单证实相关手续体现的持卡人赵某某催收透支款项的事实。3、账户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x的贷记卡后透支人民币7997.65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数据平台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网页证实卡号为xx的贷记卡后透支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5、还款证明证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透支所欠本息本息全部付清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x的贷记卡后透支人民币7997.65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相关事实情节。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9、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偿还了所透支款项本金及利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茹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