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某、施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施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渔民。被告人何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行政处罚:罚款250元、没收暗地笼3条。被告人何某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无业。被告人施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行政处罚:罚款250元、没收暗地笼3条。被告人施某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施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施某在长荡湖禁渔期间,在长荡湖东侧水八卦附近水域放置两条暗地笼。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施某在收暗地笼时被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施某非法捕获渔获物1.05公斤。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一至二个月或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施某拘役一至二个月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施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每年1月1日至7月31日为长荡湖全湖禁渔期。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其妻被告人施某,驾船至长荡湖东侧水八卦附近水域放置两条暗地笼。6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施某在收暗地笼时被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当场查获,渔获物1.05公斤均被放归长荡湖。另查明:1、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施某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行政处罚:没收暗地笼3条、各罚款250元。2、被告人何某、施某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施某分别自愿向长荡湖水产管理委员会管理处交纳生态修复赔偿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施某的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称重记录,长荡湖封湖禁渔通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放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施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某、施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施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施某曾因在长荡湖内非法捕捞受到行政处罚,现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施某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赔偿金,且犯罪所得的捕获物已被收缴并放归长荡湖,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暗地笼两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