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兴保与朱菊明、梁桂娣、李代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保,朱菊明,梁桂娣,李代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保,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明,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桂娣,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被告:李代福,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保因与被上诉人朱菊明、原审被告梁桂娣、李代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被上诉人朱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原审被告梁桂娣、李代福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菊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产系由梁桂娣、李代福出售与魏仲宣(李兴保岳父),购房款由梁桂娣此前所欠魏仲宣的款项和魏仲宣代梁桂娣偿还其银行贷款两部分组成。该项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显然错误。2、梁桂娣因犯罪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桂娣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李代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本案中对属于其自己部分财产的处置行为应当有效。3、若查明梁桂娣确有超过案涉债务数额的债权存在,其在合理范围内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也应当有效。朱菊明辩称:1、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充分证明了梁桂娣、李代福无偿将案涉房产赠与李兴保的事实,即李兴保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案涉房产已出售与其岳父的证明目的。如确系其岳父购买后又转赠与李兴保,正常情况下,应赠与李兴保夫妻二人,而非如公证书所载明的“不作为其配偶和配偶的共同财产”。2、一审认定朱菊明向梁桂娣出借的款项系梁桂娣、李代福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借条上的记载及一审中梁桂娣的陈述均表明梁桂娣系因经营超市需资金周转而借款,而超市系由梁桂娣、李代福共同经营,且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债务系梁桂娣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梁桂娣及李代福,而本案中梁桂娣及李代福均未提举相关证据。一审宣判后,梁桂娣、李代福均未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将案涉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桂娣、李代福述称:同意李兴保的上诉理由。案涉房产事实上是通过买卖方式进行的所有权变更。本案债务系梁桂娣的个人债务。请求支持李兴保的上诉请求。朱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梁桂娣、李代福与李兴保签订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梁桂娣、李代福和李兴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桂娣(曾用名梁爱华)与李代福原系夫妻关系,1979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兴保(曾用名李军)。1999年11月16日,梁桂娣通过建造方式取得房产一幢,位置位于郎溪县梅渚镇郎梅路40号,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郎证字第511**号。2012年9月11日,梁桂娣与李代福在郎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5日,梁桂娣向朱菊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朱菊明持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菊明叁拾万元(¥300000.00)用于周转,借款人梁桂娣,2012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梁桂娣、李代福与李兴保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李代福、梁桂娣系受赠人李兴保的父母亲,位于郎溪县梅渚镇郎梅路40号,【房产证编号:郎证字第511**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的房产是赠与人李代福、梁桂娣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赠与人李代福和梁桂娣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受赠人李兴保一人所有,不作为其配偶与配偶的共同所有财产;二、受赠人李兴保自愿接受赠与人李代福和梁桂娣赠与的上述房产,并认可该房产目前现状。三、在该赠与合同生效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上述房产即归受赠人李兴保个人所有。……,赠与人李代福、梁桂娣,2014.10.17,受赠人李兴保,2014.10.17”。2014年10月20日,双方在郎溪县公证处为上述《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同日,双方到郎溪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之“赠与人声明”栏,梁桂娣书面承诺“我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无偿赠与李兴保,不收取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赠与行为是真实、合法的”;在“受赠人声明”栏,李兴保书面承诺“我无偿接受梁桂娣所拥有的不动产,没有支付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赠与行为是真实、合法的”。2014年10月20日,郎溪县房管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房地权郎溪字第00012570号”。2015年3月9日,梁桂娣与李代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查明:2013年1月2日,梁桂娣、李代福向吴玲美借款150000元,该借款至该案判决时未归还。(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13日、1月27日、4月18日,梁桂娣先后向王长福借款160000元,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至该案判决时未归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梁桂娣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桂娣以其经营的梅渚镇世纪联华超市及从事其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3547300元。至案发,仅归还借款本金252500元,尚有3294800元未能归还;……,2012年6月,被告人梁桂娣承诺给予5%的月利息,向朱菊明、岑德祥借款285000元。之后,梁桂娣支付给二人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2016年4月22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桂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梁桂娣未归还的资金继续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一审庭审中,梁桂娣陈述其现无任何财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菊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梁桂娣、李代福与李兴保签订的《赠与合同》。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一、朱菊明是否系梁桂娣、李代福的债权人;二、朱菊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依据是否能够成立,即1、本案财产是否原系梁桂娣、李代福的财产;2、李兴保是否系无偿取得财产;3、赠与行为是否对朱菊明等债权人造成损害。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证据及生效刑事判决,朱菊明系梁桂娣的债权人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朱菊明是否系李代福的债权人,现李兴保抗辩认为,该债务系梁桂娣犯罪所引发的债务,应系其个人债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审查本案梁桂娣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应由李兴保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梁桂娣的个人债务,现李代福、李兴保并未举证证明,且庭审中梁桂娣也承认是因生意亏损而产生的债务,梁桂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其理由也系因经营超市及资金周转,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对李兴保抗辩本案债务系梁桂娣的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朱菊明应为梁桂娣、李代福的债权人。关于争议焦点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梁桂娣与李代福虽于2012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78年已经结婚,案涉赠与合同也清楚显示涉案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原也登记在梁桂娣名下,故案涉房产系梁桂娣、李代福的夫妻共同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兴保辩称其岳父魏仲宣支付了对价。审查认为,该辩称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均不一致,与梁桂娣的庭审陈述也不一致,且《赠与合同》上显示房产系赠与“李兴保”个人,并明确写明“不作为其配偶与配偶的共同所有财产”。如确系李兴保岳父购买并转赠,其仅赠与“李兴保”而明确排除其女儿即李兴保配偶对该房产的权利,不符合一般实际。故根据双方《赠与合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认定李兴保系无偿受让案涉房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里的损害系针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言,并非仅指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个体。本案中,梁桂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以刑罚,尚有3294800元未能归还。庭审中梁桂娣也陈述现其并无其他财产以偿还债务,显然该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朱菊明要求撤销梁桂娣、李代福与李兴保之间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朱菊明主张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李兴保并非朱菊明的债务人,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判决:撤销被告梁桂娣、李代福与被告李兴保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5800元,案件保全费2010元,由被告梁桂娣、李代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兴保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举了由梁桂娣出具的借条23张,拟证明梁桂娣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转贷,借条载明的款项足以偿还其所欠债务。朱菊明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2、借款即使真实发生,梁桂娣也应将借款凭证提交给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便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偿还梁桂娣所欠债务;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朱菊明及梁桂娣、李代福二审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认为:李兴保所举证据仅能作为梁桂娣对他人享有债权的凭证,不能达到其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梁桂娣陈述,因担心离婚后案涉房屋被李代福转移,作为离婚条件之一,梁桂娣和李代福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李兴保名下。2016年5月16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对梁桂娣刑事判决中的退赔判项移送执行[案号为(2016)皖1821执430号,立案标的为329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桂娣、李代福与李兴保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因侵害朱菊明的利益而应予撤销。关于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情况。李兴保上诉称案涉房产系其岳父魏仲宣向梁桂娣购买后向其赠与,与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且于一、二审中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载明的内容。此外,一审庭审中,梁桂娣本人明确陈述将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转移至李兴保的名下系其夫妻二人的约定。李兴保称其岳父购买房屋后仅赠与李兴保而非李兴保夫妇二人,更与常理相悖。因此,李兴保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梁桂娣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李兴保的此节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相关辩解相同,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充分回应。通常而言,李代福是否为梁桂娣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在梁桂娣的债权人与梁桂娣、李代福的诉讼案件而非本案中认定,但因案涉房产为梁桂娣、李代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案涉《赠与合同》亦为二人共同与李兴保签订,因此,明确梁桂娣在与李代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梁桂娣的个人债务还是梁桂娣与李代福的共同债务有利于对案涉赠与合同是否应与撤销及撤销的范围作出认定。本案一、二审中,李兴保均提出导致梁桂娣被认定为犯罪所实施的借贷之债为梁桂娣的个人债务,因其所主张事实为积极事实,李兴保应当就此举证证明,但梁桂娣、李代福及李兴保均未就梁桂娣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梁桂娣个人债务提举证据证明。因此,李兴保关于梁桂娣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李代福对案涉房产中共同份额的处理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梁桂娣已明确其无相关财产。二审中,李兴保所提举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梁桂娣对他人享有债权,不能证明梁桂娣对债务具有清偿能力,因此李兴保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梁桂娣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梁桂娣、李代福与李兴保签订《赠与合同》之前(2014年10月17日),而梁桂娣的犯罪行为导致对包括朱菊明在内的债权人未清偿数额高达3294800元。在梁桂娣尚有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梁桂娣、李代福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子李兴保,显然侵害了朱菊明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李兴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李兴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