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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懋生与宋国进、常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懋生,宋国进,常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251号原告:樊懋生,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常兴红,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樊懋生与被告宋国进、常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许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进、常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因被告开厂进货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宋国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约定借款利息为1万元即年利率20%,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万元,未归还本金。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也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妻子黄玲娣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及利息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宋国进、常兴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樊懋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转账凭条、银行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进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懋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定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宋国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故于2014年5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懋生人民币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原告妻子黄玲娣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5万元至被告宋国进账户。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懋生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归还。”还查明,被告宋国进与常兴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国进向原告樊懋生借款15万元,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银行明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被告宋国进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未载有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仅依据借条记载的金额比实际出借金额多一万元,即认为该一万元为利息,并推断出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是,当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原告主张系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半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已经对双方的借款进行了结算,且该笔款项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常兴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宋国进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非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宋国进约定该笔借款为宋国进的个人债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宋国进向原告借款未取得夫妻合意以及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常兴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国进、常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进、常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懋生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宋国进、常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懋生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宋国进、常兴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岚人民陪审员 周 夏人民陪审员 赵红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