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姚加伦与黎杨、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李超、张文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加伦,黎杨,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李超,张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加伦,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杨,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超,男,1959年10月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张文顺,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姚加伦因与被上诉人黎杨,原审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李超、张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加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被上诉人黎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超、张文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加伦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杨对四友公司的借款本金8750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姚加伦与被告李超、黎杨签订的《协议书》,经鉴定黎杨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黎杨本人所留,该证据对黎杨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原审单凭鉴定意见就认定黎杨参与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所举证据,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黎杨在四友公司办公室参与协议的签订,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黎杨同意并签订。因此,鉴定意见的结论签字不是黎杨本人的,不能否定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参与协议的签订和同意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的答辩意见“我签字是在受威胁所迫的情况下签的,没有对借款的具体金额核实就签字。我自己签了些什么文件自己也不清楚,我以为我是签过担保合同,但是要以证据为准”也证明,被上诉人与李超一起签订2014年11月6日的协议,原判决否定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3.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当。虽然鉴定结论否定协议书中黎杨的签字和手印,但是另一方面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在场,并且参与协议的签订。这只能说明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应当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以客观事实作为证明。黎杨辩称,答辩人根本没有在2014年11月6日的《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这点经过了鉴定。答辩人根本不知晓担保事宜,上诉人除了与李超有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四友公司经营场地的出资人,与四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关系密切。当时,李超打电话说要签个租房合同,答辩人去后,姚加伦并不在场,他手下的一个员工叫小洪的在场,李超说签租房协议要答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人在复印件上签名后李超才说是签担保合同,答辩人当时就表示不同意,不可能签字,没有多说就离开了。答辩人接到一审传票后,才看见担保合同,对担保合同的签名和捺印申请了鉴定,证明不是答辩人所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李超、张文顺未到庭答辩。姚加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7.5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2.三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共同对四友公司借款本金87.5万元和利息全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友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31日、8月29日、12月28日分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24%给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四友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友公司陆续还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四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未归还的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3月30日,四友公司股东李超个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四友公司股东张文顺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价款的结算,经过协商,原告与四友公司及张文顺签订《协议书》,股东张文顺愿意将原告应付其的工程价款84万元,代四友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时,张文顺愿意为四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现被告四友公司尚欠原告姚加伦借款本金为87.5万元及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友公司在向原告姚加伦借款后,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姚加伦要求被告四友公司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姚加伦要求被告李超、张文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原告姚加伦与被告李超、黎杨签订的《协议书》中黎杨的签字及手印不是黎杨本人所留,原告姚加伦要求被告黎杨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在辩解中称: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是李超,公司实际欠款多少,要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出来为准。借款550万中,有一部分是李超个人借款。因李超涉及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加伦借款本金人民币8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李超、张文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姚加伦申请证人洪全映出庭作证,洪全映证言:“我是姚加伦的员工,2014年11月,姚加伦拿了个借款合同给我,让我去找黎杨签字,在李超办公室,我出来接了个电话,回来后,合同已经签好了。回去后,姚加伦说合同不完善,又第二次找李超和黎杨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并且对黎杨签字的过程用手机拍了微信视频。”;姚加伦制作的黎杨签字过程的光碟一份。欲证明:黎杨签字是对担保协议的认可。本院对证人询问:“第二次去补签协议手续时,你将协议内容给黎杨看过没有?”,证人回答:“没有,只是要他们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了字。”被上诉人黎杨质证意见:视频上签的是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没有看见担保协议,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这个担保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证言和视频能确定黎杨曾经在自己身份证上面签字,根据视频显示和对证人询问,在黎杨签字时,没有《协议书》。该组证据虽然具备真实、合法性,但达不到上诉人姚加伦主张的黎杨签字是对担保协议认可的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甲方为姚加伦、乙方为李超、丙方为黎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丙两自然人系四友公司股东,两提出请求延期给付协作联营款项。……。二、乙、丙两自然人愿意作为本协议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即当四友公司不能履行给付款项义务。两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履行给付义务。三、四友公司的借款二百伍拾万元,乙丙两自然人也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四、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上有甲方姚加伦、乙方李超、丙方黎杨的签名和捺印,一审审理中,黎杨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捺印系自己所为,并申请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协议中丙方签名和捺印均不是黎杨本人的签名和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黎杨对四友公司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姚加伦要求黎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就是2014年11月6日的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上黎杨的签字和捺印经鉴定不是黎杨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显示黎杨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时,《协议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并未一同放置于桌面,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也未证实黎杨在《协议书》上签名和捺印的事实,黎杨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是对《协议书》中保证责任的认可和同意。因此,未经黎杨本人签名和捺印的保证《协议书》对黎杨没有约束力。由于上诉人姚加伦不能举出被上诉人黎杨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姚加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黎杨对四友公司的借款本金87.5万元和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姚加伦请求黎杨对四友公司的借款本金87.5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加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0.00元元,由上诉人姚加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强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祖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