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启贵与吉林市龙潭区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刘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3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晶秀,该局龙潭分局科员。被执行人刘启贵,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1月18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进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处罚人拒不履行该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缴纳罚款5925.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照片;4.落位图;5.土地规划图;6.地类证明。第二组程序证据,1.立案呈批表;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3.调查报告;4.会审记录;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证一组;9.催告书;10.违法线索登记表。第三组法律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被执行人辩称,房屋是我在2007年之前从自来水厂买来的,后来翻盖了彩钢房,同意缴纳罚款和拆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占用395平方米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房屋。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395平方米基本农田处每平方米15.00元罚款,共计5925.00元罚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吉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美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