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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方精峰、林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精峰,林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精峰,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精峰与被上诉人林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忠与方精峰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致力创办经营昊音汇歌厅一事,总投资玖佰六十万,双方分别占昊音汇歌厅总投资的45%。2014年9月16日,方精峰又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昊音汇量贩式KTV总共投资壹仟万,其中王某投入壹佰万,占安徽省涡阳县昊音汇量贩式KTV股份的10%。2014年12月16日,涡阳县昊音汇量贩歌厅在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为方精峰,但实际投资人是方精峰、林忠、王某,该涡阳县昊音汇量贩歌厅系三人合伙。该合伙前期投资7350856.7元,王某出资1000000元,占前期投入额的13.6%;林忠出资2600000元,占前期投入额的35.4%;方精峰出资3750856.7元,占前期投入额的51%。2015年12月28日,林忠与方精峰及案外人王某三人形成一份《涡阳县昊音汇量贩KTV歌厅股东会决议》,载明:“2014年8月1日-2015年11月30利润3839994.08元,方精峰提取分红款3670000元,分给王某290000元,按照入股比例王某应分得499262元,方精峰应欠王某209262元,分给林忠703000元,按照入股比例林忠应分得1298080元,方精峰应欠林忠595080元。后期投入775000元,方精峰支付775000元。按照入股比例王某应支付后期投入105429.9元,王某应欠方精峰105429.9元,按照入股比例林忠应支付后期投入274117.7元,林忠应欠方精峰274117.7元……”。现林忠以方精峰未支付其欠款320962.3元(595080元-274117.7元)为由诉至法院。另,王某作为合伙人在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言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是林忠与方精峰之间的结算款,其不愿也没有必要参与该诉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林忠主张的款项并不涉及到除其与方精峰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王某不参加诉讼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精峰、林忠及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涡阳县昊音汇量贩KTV歌厅股东会决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中确定了方精峰欠付林忠分红款项等内容,方精峰应按约履行义务。对于林忠的主张,方精峰抗辩称林忠曾要求退出合伙将份额转让给方精峰,而方精峰当时资金紧张无法返还林忠260万元的退伙款,故出具欠条一份给林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在方精峰支付给林忠三个月借款利息后,林忠又再���加入了该合伙,因此林忠现主张的分红款320962.3元中应扣除林忠退伙期间的分红,或由林忠返还退伙三个月期间方精峰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方精峰的辩称,林忠不予认可并表示方精峰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涉及的260万元的借款是林忠与方精峰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仅凭方精峰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26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涉及的林忠、方精峰合伙的分红与投资款项存在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方精峰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林忠与方精峰双方的借款协议书是2015年8月1日签订的,而《涡阳县昊音汇量贩KTV歌厅股东会决议》是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该决议形成时间在借款协议书之后,且该决议对合伙前期投入���分红已进行了明确的结算,并未提及尚需扣除其他款项的内容,故林忠有权依据结算内容要求方精峰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对方精峰关于需在林忠主张的分红款中扣除林忠退伙期间的分红,或由林忠返还退伙三个月期间方精峰支付的借款利息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方精峰认为林忠应当返还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可另行主张。另林忠要求方精峰支付其自2015年12月29日起的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支付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精峰应支付林忠分红款项人民币32096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277元,由方精峰负担。方精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方精峰与林忠之间发生的260万元所谓借款事实作出全面深入的查明,直接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方精峰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林忠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三个月利息打款凭证,共计117000元。同时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份所谓的“借款协议书”中注明的260万元借款实际上系林忠当时退出涡阳县昊���汇量贩歌厅合伙时双方约定的方精峰应当退还给林忠的投资款,并约定了该三个月的分红款按每月39000元计算共计117000元。虽然林忠辩称该借款行为系与方精峰的另外一项法律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是应当系统结合本案全部事实来综合考量该部分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如果仅仅从证据形式表面来看,该份“借款协议书”并不符合双方对林忠退伙相关事宜的约定,但结合几项案情细节,还是可以发现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必然的联系。首先,方精峰与林忠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比较简单,并未完全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做出详细约定,而是恰恰缺少了关于退、合伙终止事项的明确约定。同时该《合伙协议》��七条约定,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从这个角度分析,结合2015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对前期投资条款的表述,林忠出资现金26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恰恰也是260万元。鉴于双方在之前的《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退伙相关事宜,那么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就是对林忠退伙的补充约定。虽然从协议形式表面来看,未体现出退伙的补充约定,但从实质上来分析完全符合双方对林忠退伙的补充约定。这一事实仅仅是金额上的巧合,还是存在客观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认真审查和思考,存在纰漏。其次,原审法院未详细查明该“借款协议”的实质真实性。本案中,证人钱某的证言已经非常明确阐明了双方所谓的借款行为其实就是对林忠退伙三个月期间的投资款退回和利润分红的约定。虽然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但对证人证言中所陈述的事实,人民法院仍然有义务予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审判员在询问林忠260万元款项形成和支付时间时,林忠始终坚称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并且是在当年的8月至9月间陆续交付方精峰,而后面法庭辩论时,林忠自己又陈述这个钱是写协议的时候给方精峰的。前后之间存在明显的陈述不一致情况。但这个细节并未引起原审法院的足够重视。鉴于上述情况,方精峰认为二审中应当对该部分事实做进一步的调查与核实,还原客观真相。二、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未对关键案外人依职权进行调查,也造成无法查明案件全部客观真相。原审判决支持林忠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系2015年12月28日林忠、方精峰、案外人王某形成的一份《涡阳县昊音汇量贩KTV歌厅股东会决议》,由于该股东会决议是��三方签字认可,虽然案外人王某并不涉及本案讼争的款项,但其对林忠与方精峰之间的合伙事宜以及款项结算与往来应当有比较详细的了解,否则,三方无法对股东会决议上的各项数据和金额予以明确。虽然原审中王某提交了不参与诉讼的申请,但方精峰仍坚持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王某参与诉讼、接受调查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明案情。三、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疏漏,未给予讼争双方互相发问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瑕疵,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两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审判员均未严格按照审理程序规定,赋予诉讼双方互相发问的权利,鉴于方精峰在原审中所处的角色,被剥夺了互相发问的权利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已经严重影响到方精峰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影响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与法律适用,导致原审判决最终结果的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林忠承担。林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方精峰关于2015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系林忠退伙的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一般人的常识,退伙应当对退伙之前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的结算或处理约定,不可能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对退伙作出协议处理。即使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对退伙作出协议处理,也应在借款协议中注明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显然本案方精峰仅有《借款协议》,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对林忠退伙事由的约定。虽然原审中,方精峰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但是证人钱某与方精峰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证人钱某的证言是正确的。其次,方精峰根据《民���通则》以及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认为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是对前期投资条款的表述,且林忠的投资款系260万元,与《借款协议》中的金额260万元一致,即认为该《借款协议》是对林忠退伙事宜的约定,这一论断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而《借款协议》是在2015年8月1日签订,明显《股东会决议》的签订时间迟于《借款协议》的时间,如果需要扣除方精峰所认为的2015年8月至10月的分红,那么理应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中作相应的约定,但是《股东会决议》并未提及需要扣除其他任何款项的约定。因此,《借款协议》不是对林忠退伙的事宜约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再者,方精峰认为原审法院未详细查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是不客观的。本案双方一直认可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是方精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协议》是对林忠退伙事宜的约定。因此,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定案的依据。2、方精峰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关键案外人进行职权调查,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通过原审二次开庭审理业已查明。另,案外人王某也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表明本案诉争争议与其没有关联,其不参与本案诉讼。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因自己举证不能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向案外人王某调查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方精峰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剥夺其发问的权利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剥夺双方相互发问的权利。在庭审���程中,进行到可以发问的环节的,如法官没有询问双方是否需要相互发问的,而方精峰需要向林忠发问的,则方精峰理应向法官提出要进行发问的主张;且原审庭审中,方精峰和林忠均是有代理律师参与的,对于诉讼权利理应知晓。现方精峰以原审庭审缺少发问环节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精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忠依据股东会决议向方精峰主张分红款,方精峰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此前林忠退伙期间,方精峰以借款利息形式给予林忠的11.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方精峰未能提供退伙协议等能够直接证明林忠存在退伙情形的证据,而借款协议书与股东会决议中亦未有相关内容���述。其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分红时间段为2014年8月-2015年11月30日;如果确如方精峰所言,2015年8-10月,林忠处于退伙状态,且方精峰已经以借款利息形式给予林忠11.7万元补偿,则方精峰完全可以扣除该时间段内林忠应得的分红款或予以说明。然而,股东会决议对此只字未提,各方事后亦未就该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现方精峰仅以其与林忠之间的借款金额与林忠投资款金额相同以及证人钱某的证言,显然不足以证明林忠存在退伙情形以及各方确认方精峰支付的利息款应当抵扣林忠的分红款等事宜,故其要求林忠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利息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精峰与林忠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或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方精峰负担。方精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