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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薛占先、薛朝洪等与肖涛、都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占先,薛朝洪,薛朝兵,薛朝敏,薛朝玉,薛朝梅,肖涛,都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736号原告:薛占先,男,194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原告:薛朝洪,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薛朝兵,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薛朝敏,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原告:薛朝玉,女,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原告:薛朝梅,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潘潘,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涛,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开阳县。被告:都滢,女,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亮,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贵阳市小河开发区黄河路406号。负责人:刘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蔚然,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薛占先、薛朝洪、薛朝兵、薛朝敏、薛朝玉、薛朝梅诉被告肖涛、都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朝洪、薛朝兵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潘潘,被告肖涛、都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小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占先、薛朝洪、薛朝兵、薛朝敏、薛朝玉、薛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涛、都滢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廷秀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00435.06元,被告人民财险小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0时50分,被告都滢将自己所有的贵A×××××号小客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肖涛驾驶,沿夏蓉高速从清镇往织金方向行驶,至清镇境内1493KM+900M处时,在超车道内与原告亲属刘廷秀发生碰撞,造成刘廷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涛与死者刘廷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都滢明知肖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肖涛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涛、都滢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肖涛与都滢是表亲关系,两人去都匀出差,都滢在车上因疲劳就让肖涛代为驾驶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肖涛无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出险,但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支付死者家属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小河支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贵A×××××在我公司投保情况。贵A×××××车被保险人是都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二、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死亡赔偿,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户籍居住地在农村,如死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需提供暂住证明,租房需提供合同。否则死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法院依法在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判我公司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2、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我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据《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丧葬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我公司在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0时50分许,肖涛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都滢、程达丽沿厦蓉高速清镇往织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493KM+900M处时,在超车道内与行人刘廷秀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廷秀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3日,肖涛的父亲肖天亮代肖涛赔付死者家属现金80000元。2016年4月25日,刘廷秀的尸体在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有限公司火化。2016年4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载明“2016年4月21日,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辖区厦蓉高速1493KM+900M处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刘廷秀(性别:女、年龄:72岁、身份证号:)在事故中死亡,尸体已做检验”。2016年6月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涛、刘廷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4日,肖涛、都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亮表示不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另查明,刘廷秀生于1943年12月22日,其父母已过世;薛占先与刘廷秀系夫妻,双方生育长子薛朝洪、次子薛朝兵、长女薛朝敏、次女薛朝玉、三女薛朝梅;刘廷秀生前居住在清镇市××乡羊肠村××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都滢,都滢与肖涛系亲属,肖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都滢将该车交给肖涛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险小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作为死者刘廷秀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涛、刘廷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的同等责任人死者刘廷秀承担40﹪,同等责任人肖涛承担60﹪赔偿责任,都滢知道或应当知道肖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该车交给肖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虽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肖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人民财险小河支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廷秀死亡的各项损失,参照贵州省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年、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077元的标准,经核算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59094.96元。刘廷秀生前居住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年的标准计算;刘廷秀死亡时已满72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年赔偿20年的年限就相应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死亡赔偿金应为7386.87元/年×8年=59094.96元。2、丧葬费26547元。丧葬费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26547元(53094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中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因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00元。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告为5人,从事故发生致受害人死亡至尸体火化共5天,火化后至安葬完毕之日,酌定5天;共计10天,每天每人误工费酌定132元(48077元÷365天),误工费共计6600元(10天×132元×5人)。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六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5项损失共计144241.96元,由人民财险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22241.96元,由肖涛、都滢连带赔偿60﹪即13345.18元(22241.96元×60﹪),肖涛之父代为赔偿的8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肖涛多赔付原告损失66654.82元(80000元-13345.18元),因肖涛、都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亮表示不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本院从其自愿,故肖涛、都滢可不再另行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给原告薛占先、薛朝洪、薛朝兵、薛朝敏、薛朝玉、薛朝梅;二、驳回原告薛占先、薛朝洪、薛朝兵、薛朝敏、薛朝玉、薛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肖涛、都滢承担1292元,原告薛占先、薛朝洪、薛朝兵、薛朝敏、薛朝玉、薛朝梅承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