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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5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德银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德银,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德银,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7日,四川省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6762047-0。法定代表人:欧顺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受理了周德银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款本金827844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6257元。另外,本院还受理杜兴彪、任德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鑫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系列纠纷案,本院决定合并执行,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系列案件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内有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的上述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8000000元(大写:叁仟捌佰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二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申请书。逾期,本院则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