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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汪建军与XX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军,XX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259号原告:汪建军,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根,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汪建军与被告XX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被告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根赔偿汪建军各项损失12938.60元;2.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汪建军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XX根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6时50分,XX根驾驶浙AT16**号小型客车,沿建宁乡道双里线由新圩村方向往双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双里线1公里100米弯道路处,与汪国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汪国根和乘坐人汪建军受伤住院,汪建军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汪建军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6639.79元、误工费3552元、护理费35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共计18483.79元。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XX根应当赔偿汪建军各项损失的70%,共计12938.6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浙AT16**号小型客车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根辩称,1、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费汪建军没有提交发票不予认可。3、汪建军在住院期间已经有了护理费,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对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此项费用应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3、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4、交通费,仅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需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18元/天。6、营养费,该费用需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的营养期限。汪建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建军无责任。2、《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一份、《建宁县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建宁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建宁县医院结算住院费用汇总》一份,用以证明汪建军在医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数额。XX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AT16**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浙AT16**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XX根对汪建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汪建军对XX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汪建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2,以及XX根提供的证据材料1、2,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50分,XX根驾驶浙AT16**号小型客车,沿建宁乡道双里线由新圩村方向往双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双里线1公里100米弯道路处,与汪国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汪国根和乘坐人汪建军受伤,当日,汪建军被救护车送往建宁县医院治疗,汪建军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汪建军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6639.79元。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建军无责任。浙AT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经本院核定,汪建军的损失有:1、根据《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汪建军的住院医疗费6639.79元。医疗费系汪建军就医的合理支出,故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3552元(住院37天×96元/天)。3、护理费3552元(住院37天×96元/天×1人)。4、交通费15元(汪建军从建宁县医院出院回家的交通费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综上所述,汪建军的损失合计14868.79元。根据汪建军的伤情,且出院医嘱未建议汪建军加强营养,故对汪建军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XX根驾驶的浙AT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汪建军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建军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交强险赔偿后的汪建军余下损失,XX根应赔偿70%。XX根驾驶的浙AT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根应赔偿的款项,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建军误工费3552元、护理费3552元、交通费15元,计7119元。汪建军剩余的损失7749.79元(14868.79元-7119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5424.85元。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建军711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建军5424.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汪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XX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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