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小三与胡洪涛、韩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三,胡洪涛,韩玮琴,王会馨,李峰,郭华领,申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许小三,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胡洪涛,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玮琴,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馨,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峰,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华领,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昌明,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小三与被告胡洪涛、韩玮琴、王会馨、李峰、郭华领、申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三,被告胡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倪晓,被告王会馨、申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胡洪涛向原告许小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为13万元);2、判令被告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对被告胡洪涛的上述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洪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3日于原告许小三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后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2日。本金50万元及所欠利息至今未还,利息为月息3%,利息从14年12月22日至15年10月22日,共欠利息15万元。被告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为被告胡洪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整全部支付给被告胡洪涛。2014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洪涛并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洪涛的代理人辩称:胡洪涛于2014年7月23日借许小三50万元,同年8月4日已还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申昌明辨称:当时在空白手续上签的字,只为胡洪涛担保了1笔50万元。被告王会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和质证。原告许小三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2、转账凭证1份。被告胡洪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银行对账单1份(共计16页)。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被告胡洪涛是否于2014年8月4日已将借款归还。原告许小三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异议,但对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并称:胡洪涛于2014年8月4日汇入的50万元,是归还2013年9月25日胡洪涛借本人15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2014年7月23日这笔借款,并有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印证。当时这笔借款还没到期,不可能提前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被告对借原告许小三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洪涛的代理人称已还款。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仅能证明其与许小三和他人的账目往来,且许小三不认可其还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洪涛的代理人的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洪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3日与许小三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1份,向许小三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为胡洪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许小三按约定将借款50万元支付到胡洪涛指定账户。借款后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14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胡洪涛未归还所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胡洪涛曾经借许小三1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有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洪涛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在被告胡洪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该请求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称,2014年8月4日已归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洪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付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小三借款50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被告胡洪涛、王会馨、郭华领、李峰、韩玮琴、申昌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候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