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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春生、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生,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克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倪军,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刘堤头转盘南105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873253-1。法定代表人戢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楼,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经理。上诉人李春生、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春生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嘉祥县呈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汤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嘉祥县呈祥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之子李昌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C×××××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C×××××福田车上乘车人梁艳敏受伤。经嘉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嘉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春生(甲方)与原告李克楼、李昌月、梁艳敏(乙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①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0元。②乙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具体数额以正式发票为准。③甲方损失自负。④乙方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提供所需要的材料。⑤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既视为完全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再因此向对方或第三人提出或变相提出任何超越本协议的其它要求,双方别无纠葛。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要求交警部门扣留甲方车辆,请求交警部门放行。⑦甲乙双方均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理解签订本协议产生的后果,本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当天下午4时许,第三人李春生联系被告东盛汽修厂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车辆从嘉祥县萌山停车场拖运至东盛汽修厂进行维修,当时原告在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春生作为托修方(甲方)、嘉祥县东盛汽修厂作为承修方(乙方)签订了《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该事故车修理,依照保险公司定损结果进行。3、该事故车结账以保险定损为准,所开修车发票要与结算金额一致,现金结算。修车款到乙方账上后,才可提车。5、该事故车在修理过程中,甲方有权随时派人跟踪监督检查修车质量。7、在车辆修理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当日内付款提车。9、当维修车辆为第三者车辆时,承修方协助客户与保险公司进行车辆损失确认,并且提供客户维修发票、残值单等保险报销凭证,但不参与责任方的任何争议。车辆在维修完成后甲方如对质量无异议,在接收到承修方完工告知后的3日内,结算付费提取车辆。如超出3日,乙方有权向托修方收取场地占用费50元/日,并且收取维修资金利息。后该汽修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2015年10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向被告李春生分三次共支付赔偿款2884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春生向该维修厂支付全部维修费26960元,驾驶室折旧费2000元。(收款收据项目记载为驾驶室折旧听成)2015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该汽修厂查看车辆时,以东盛汽修厂维修的车辆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东盛汽修厂停止维修行为,拆除已安装的零部件并返还车辆,东盛汽修厂以维修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李春生之间存在车辆维修协议为由,没有答复原告的要求,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来原审法院。原告首先起诉了被告嘉祥县东盛汽修厂、保险公司、第三人李春生[该案案号是(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诉求:1、判令被告东盛汽修厂拆除维修到苏C×××××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上的零部件,并将该车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东盛汽修厂按65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因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立案后,原告又起诉了本案被告,本院以(2015)嘉民初字第31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第三人李春生提交的人民调解和东盛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于2015年10月29日向李春生支付了全部理赔款。该判决认为,2015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李春生委托被告东盛汽修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时,原告在现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阻止东盛汽修厂从萌山停车场拖运其车辆,应视为同意东盛汽修厂维修其车辆,其诉称东盛汽修厂非法扣押其车辆,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东盛汽修厂赔偿经济损失,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东盛汽修厂维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东盛汽修厂拆除安装到苏C×××××福田车上的零部件,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东盛汽修厂返还车辆,因东盛汽修厂系受第三人李春生的委托而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并且双方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并约定提车人为李春生,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李春生主张权利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开庭的当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后东盛汽修厂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苏C×××××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值为31313元,停运损失每天纯利650元。又查明,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系被告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和保单回执上盖章确认。保单回执第二条第1项载明:“我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了解并理解,知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同意遵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春生、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313元,并提交了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克楼与被告李春生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②条约定:乙方(李克楼)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李春生)承担,具体数额以正式发票为准。第④条约定:乙方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提供所需要的材料。现双方已按照该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正式发票并进行了保险理赔,理赔款也已支付给了东盛汽修厂。且(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判决书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李春生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东盛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于2015年10月29日向李春生支付了全部理赔款,故原告再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再行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东盛汽修厂停放了5个多月的时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数额较大的停运损失。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约定赔偿停运损失,但只能理解为原告放弃在合理的修理期限内的停运损失,对造成的合理修理期限外较大的停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赔偿。《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第5条约定:“该事故车在修理过程中,甲方(李春生)有权随时派人跟踪监督检查修车质量”;第7条约定:“在车辆修理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李春生)必须在当日内付款提车”。根据以上约定可见,对车辆修理的质量监督权与提车权均赋予甲方即被告李春生。在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汽修厂查看车辆并提出维修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后,有权验收并提取涉案车辆的被告李春生既没有提取车辆,亦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解决维修是否合格的问题。而是放任涉案车辆在汽修厂长期停放,造成不必要的停运损失。但造成该停运损失的因素并非被告李春生一人的行为所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李春生对停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停运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自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汽修厂查看车辆并提出维修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起,至嘉祥县东盛汽修厂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寄送的提车通知止,共131天。每天按纯利650元计算,共计131天×650元=85150元。被告李春生赔偿85150元×30%=25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辩称对因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均称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在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和保单回执上均盖有投保人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该条款对投保人、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春生辩解认为其未见保单,保单上、回执上也没有其签字。投保人是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应由投保人被告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被告李春生的该辩解与事实相符,但本院认为被告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尽到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告知相关投保内容的义务,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案件中已主张了52000元停运损失,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案件中并没有向李春生主张停运损失,且本院也并不是以不存在停运损失而驳回原告要求东盛汽修厂赔偿损失。故对被告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克楼停运损失25545元。被告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克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克楼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3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车辆长期停放在汽修厂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李克楼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李春生无关,上诉人李春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底,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车辆就已经修理完毕,上诉人李春生也及时向嘉祥县东盛汽修厂支付了修车费用,并通知了被上诉人李克楼提车。但是李克楼在2015年11月3日到了汽修厂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提车。此后李春生和嘉祥县东盛汽修厂、李克楼三方也进行过协商。但是李克楼坚持认为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李克楼只是主观上认为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造成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车辆在汽修厂存放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李春生,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克楼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嘉祥县东盛汽修厂维修的车辆是否存在维修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李春生承担30%的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李春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春生在被上诉人李克楼同意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车辆交给嘉祥县东盛汽修厂维修,并及时支付了修车费用。但是,被上诉人李克楼无理认为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提车,这才导致车辆没有及时提出。3、退一步讲,即使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李春生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在嘉祥县东盛汽修厂维修车辆,是经被上诉人李克楼同意的。在办理修车手续时,被上诉人李克楼也知情,上诉人李春生没有任何过错。如果有责任,也应当是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和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李克楼在(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停运损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克楼再次主张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况且上诉人李春生与被上诉人李克楼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停运损失的赔偿,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李克楼放弃了停运损失的主张。二、上诉人李春生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公司与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都没有告知上诉人李春生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李克楼有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应判决上诉人李春生赔偿。三、上诉人李春生与被上诉人李克楼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在修车过程中及时支付了修车款,所以上诉人李春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春生的上诉,辩称:认同上诉人李春生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克楼针对上诉人李春生的上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李克楼的车辆长期停放在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内,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提车的原因是李春生直接造成的。《事故车辆维修协议》是李春生与东盛汽修厂签订的,对车辆修理的质量监督权与提车权均赋予了李春生。2015年11月3日,李克楼发现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时就向李春生和汽修厂提出来了,李春生在事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又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因被上诉人不是《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的当事人,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直到2016年3月13日,东盛汽修厂向被上诉人发出提车通知后,在3月24日三方才达成了《事故车辆结算协议》。李春生作为李克楼事故车辆维修的委托方,在与汽修厂发生质量纠纷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而是放任车辆在汽修厂长期停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首先,(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李克楼并没有要求李春生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与本案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事实与理由也不完全相同;第二,(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与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不一致。(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克楼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因为李克楼不是《事故车辆维修协议》合同相对人,李克楼应该直接向李春生主张权利。所以,李克楼才另行起诉了李春生,并撤回了对(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李春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针对李春生的上诉,未作答辩。上诉人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克楼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克楼承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克楼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车辆损失,从被上诉人李克楼和上诉人李春生在嘉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李克楼与上诉人李春生就涉案交通事故的所有相关赔偿早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李春生与被上诉人李克楼之间的争议全部了解。对这一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己经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及原审法院均应当支持和尊重。对被上诉人李克楼违反诚信的诉讼请求行为,法院不应当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李克楼提出所谓的车辆停运损失即使存在,也完全是被上诉人李克楼自身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李克楼对自己未诚信履行《调解协议》约定并且故意推迟提车产生车辆停运而扩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按照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李克楼与上诉人李春生在嘉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对车辆所有相关损失的赔偿约定清楚明确。被上诉人李克楼在实际的修车过程中,个人又额外地与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及上诉人李春生提出将维修的驾驶室等部件更换新的,并愿意由被上诉人李克楼个人向东盛汽修厂承担4000元的差价。嘉祥县东盛汽修厂表示同意并且也按照被上诉人李克楼提出的意见于2015年10月30日将车辆修理完好,上诉人李春生也于2015年10月30日按协议约定向嘉祥县东盛汽修厂支付了相关的修车费用。至此,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全部处理完毕,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李克楼从即日起可以随时提车。但被上诉人李克楼于2015年11月3日提车时却以嘉祥县东盛汽修厂维修的车辆不合格、达不到被上诉人李克楼的个人要求等不正当的理由故意不受领车辆,后来又不愿意向嘉祥县东盛汽修厂支付个人应当承担的4000元的差价,车辆被修理厂留置。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李克楼以嘉祥县东盛汽修厂维修车辆不合格为由另案起诉了嘉祥县东盛汽修厂、上诉人李春生及保险公司,请求嘉祥县东盛汽修厂拆除维修的零部件、返还车辆,请求嘉祥县东盛汽修厂赔偿因违法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等。尔后,被上诉人李克楼又以同样的车辆停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对于被上诉人李克楼的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以李克楼主张嘉祥县东盛汽修厂非法扣车及维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求于法无据未支持,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克楼不服另案判决,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李克楼又按2015年10月30日当时的车辆维修标准从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开走了自己的车辆。二、被上诉人李克楼提出所谓的车辆停运损失即使确实存在也完全系被上诉人李克楼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克楼个人承担。1、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即上诉人李春生告知相关投保内容的义务,不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李春生本身是鲁H×××××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李春生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由侵权责任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春生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李克楼提出所谓的车辆停运损失明显不合法,对其故意扩大损失且有过错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起诉属于滥诉,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李克楼所主张的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既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嘉祥县东盛汽修厂、李春生等人,又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次诉讼,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滥用诉权。李春生针对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克楼针对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H×××××重型货车保险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停运损失免赔条款是知情的,但并未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春生告知该内容,主观上存在过错。况且,车辆挂靠在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其是要收取相应管理费或以其他形式谋取利益的,在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应该的。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李克楼并没有要求李春生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事实与理由也不完全相同;第二,(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与本案案由也不一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克楼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因为其不是《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李克楼应该直接向李春生主张权利。所以,李克楼才在(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起诉了李春生,并撤回了对(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针对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审理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李克楼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及赔偿主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5)嘉民初字第315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李克楼向嘉祥县东盛汽修厂主张停运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克楼向李春生、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相同和诉讼标的相同两个方面。被上诉人李克楼虽然在前诉和本诉中都主张了停运损失,但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法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上诉人李春生和被上诉人李克楼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赔偿停运损失,但是被上诉人李克楼的车辆在嘉祥县东盛汽修厂停放了5个多月的时间,确实给其造成了数额较大的停运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李克楼放弃了在合理修理期限内的停运损失,对于合理修理期限外较大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李克楼仍应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上诉人李春生主张,即便存在停运损失,也是因被上诉人李克楼个人过错导致,李春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系上诉人李春生与嘉祥县东盛汽修厂签订,且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李春生享有被上诉人李克楼车辆修理的质量监督权与提车权。在被上诉人李克楼于2015年11月3日到汽修厂查看车辆并提出维修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后,上诉人李春生作为《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采取相关积极措施,而是放任涉案车辆在汽修厂长期停放,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停运损失,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李春生并非导致停运损失的唯一过错主体。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春生在涉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被上诉人李克楼的停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在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和保单回执上均盖有投保人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该条款对投保人、受益人具有约束力,故停运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向上诉人李春生告知相关投保内容,故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李春生负担439元,上诉人济宁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