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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玉山与林洪武、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玉山,林洪武,陈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玉山,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高丽强(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林洪武,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玉妹,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邹玉山与林洪武、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坐落莆田市荔城区房屋及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土地各一处,已被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1622号]查封,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待参与分配,另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6年9月9日,本院做出(2016)闽0303执137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玉妹、林洪武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5342.03元),2016年10月13日,划拨被执行人陈玉妹的银行存款5342.03元,全部转为本案执行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