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特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陈显金,谢宏月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特502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负责人:陈天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显金,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泗桥乡赤岩村溪边二巷7号。被申请人:谢宏月,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泗桥乡赤岩村溪边二巷7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敏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裁定以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的抵押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贷款本金4,490,000元;2.请求裁定以上述抵押物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截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35,022元,及以4,4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请求裁定本案诉讼费用从抵押财产中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案外人陈某某、余某某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申请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案外人陈某某,主合同为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某在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2012年4月13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陈某某、余某某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490,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35,022元,及以4,4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但案外人陈某某、余某某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现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裁定拍卖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两被申请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该合同签署页内填写的地址为双方同意的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如有变动,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同其他各方,否则对合同其他各方不生效;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申请人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陈显金为抵押人,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6,305,000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3.(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陈某某、余某某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因此本案两被申请人应以抵押物,为案外人陈某某、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申请人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陈某某的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以及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的结婚证作为参考。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申请人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申请人的证据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申请人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显金作为抵押人,谢宏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23日生效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外人陈某某、余某某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本案申请人借款本金4,490,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35,022元,及以4,4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现案外人陈某某、余某某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两被申请人以名下的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的全幢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305,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清偿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借款本金4,490,000元;二、准许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的全幢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305,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清偿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的截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35,022元,及以4,4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XXXXXXXXXXXXXX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申请费21,500.90元,由被申请人陈显金、谢宏月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