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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远志与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远志,王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148号原告:田远志,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晓婷,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远志与被告张彬、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王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查张彬于2015年10月21日因病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彬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张彬到期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晓婷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向张彬支付了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在提供借条的同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借款人,否则光以借条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将借款本金已经支付,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张彬是否向原告借过款项,王晓婷根本不清楚,张彬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所要过欠款,张彬于2015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在起诉时对此情况根本就不了解,这也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既然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婷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张彬死后也未留下相关的遗产,所以王晓婷在没有继承遗产的基础上也不应当承担债务,所以我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彬生前与王晓婷系夫妻关系。张彬于2015年10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田远志提交张彬生前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远志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借款人保证壹个月还清。借款人:张彬。2015.2.11”并主张张彬与王晓婷系夫妻关系,要求张彬、王晓婷共同偿还。因张彬已去世,原告申请对借条中的手印与公安机关卷宗中张彬所按手印是否为同一人所按进行鉴定,经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了唐物鉴(2016)痕检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四枚指印与丰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张彬名字处指印是同一人所捺印。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经鉴定应认定为张彬所出具,但因张彬已于2015年10月21日去世,故原告对张彬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仅提供张彬出具的借条一张,无现金交付的证据,且该借条并非张彬、王晓婷共同出具,亦未说明借款目的,原告亦未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曾向王晓婷索要或张彬、王晓婷共同借款的必要性。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张彬与王晓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婷共同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远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田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