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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丰满区红旗街道,现住吉林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于2012年7月6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一丹,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台安县鼎晟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苑村27栋103室,现住台安县房产小区2号楼,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看守所,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审判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一丹,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在负责对台安县卫生局东侧拆迁施工过程中受到刘某某阻碍并产生矛盾。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听闻此事要出面帮助解决,田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0时许,由田某某带路,王某某、代某某(在逃)、宋某(在逃)、宋某朋友(在逃)驾驶牌照号为吉BKS1**凯迪拉克轿车来到台安县振兴路刘某某开的天香驴肉馆,因刘某某不在店内,遂离开。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又二次返回天香驴肉馆,王某某、代某某、宋某、宋某朋友将刘某某的货车玻璃及天香驴肉馆门玻璃砸碎,宋某和宋某朋友将前来阻拦的刘某某妻子张某某头部打伤。后经台安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货车玻璃和门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王某、谭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CT报告单,彩超报告单,DR影像学报告单,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4份,刑事判决书,立逃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未羁押证明,羁押证明,车辆照片4张,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犯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在负责对台安县卫生局东侧拆迁施工过程中受到刘某某阻碍并产生矛盾。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听闻此事要出面帮助解决,田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0时许,由田某某带路,王某某、代某某(在逃)、宋某(在逃)、宋某朋友(在逃)驾驶牌照号为吉BKS1**凯迪拉克轿车来到台安县振兴路刘某某开的天香驴肉馆,因刘某某不在店内,遂离开。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又先后两次返回天香驴肉馆,王某某、代某某、宋某、宋某朋友将刘某某的货车玻璃及天香驴肉馆门玻璃砸碎。经台安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货车玻璃和门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谭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CT报告单,彩超报告单,DR影像学报告单,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4份,刑事判决书,立逃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未羁押证明,羁押证明,车辆照片4张,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中罪犯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